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皓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皓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皓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多利亞」、「小法蘭克」、「當泥的眼睛瞇著笑」、「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小飛.(轉帳請語音確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3131號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交付IPHONE SE工作機1支予蕭皓文,供實施詐騙時聯繫之用。蕭皓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ixiang_0000000」向石銘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石銘弦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5日15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號住處進行面交,蕭皓文則依「維多利亞」之指示,於同日分別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向石銘弦收取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後離去。蕭皓文復依「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之指示,旋即前往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彰化高鐵站,將122萬元贓款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接獲情資,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彰化高鐵站內盤查蕭皓文,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IPHONE SE工作機1支,及蕭皓文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現金11,8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蕭皓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害人即證人石銘弦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0頁),惟依前揭說明,於針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以本案證人石銘弦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已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第325號聲羈偵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150、217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石銘弦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持用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9-98、139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9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4463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暨款項流向分析、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75-17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並有扣案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用來實施詐騙時供聯繫使用
之行動電話IPHONE SE工作機1支可證。且該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有被告與暱稱「維多利亞」、「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等人相互聯絡向被害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內容。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是因為父親出車禍無法工作,且有年邁生
病之奶奶,生活及經濟均需被告照顧,被告經濟上出現困境,才經由朋友介紹找兼職工作,被告不知道是當車手,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然查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且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業務徵才廣告,我經點擊網頁輸入身分證資料及手機電話,與一位自稱客服小姐的人電話聯絡,告知工作需要用公司專用的手機,再由不詳姓名之人將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交付被告,並告知聯繫方式都是使用工作機聯繫。後於113年10月15日依Telegram暱稱「維多利亞」之指示,自台北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高鐵站,搭計程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收取122萬元後,再依暱稱「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之指示,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彰化高鐵站,將所收取之122萬元轉交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且被告無與暱稱「維多利亞」等人之聯繫方式,亦無法提供其等年籍資料。被告是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額。自9月30日開始工作,領過兩次薪水,30幾萬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7-23頁)。可認被告所指之工作,是受不詳姓名且無信任關係之人指派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取高額之報酬。足徵被告僅係在網路上覓得此一工作,就暱稱「維多利亞」等人真實身分並無所悉,僅憑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從事收取款項之金額甚高,再依指示於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且以對方提供之工作手機聯繫,並因此獲得高額報酬等情,其工作內容明顯與經驗常情有違。再者,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甚多,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面交、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收受、層轉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暱稱「維多利亞」等人大可提供自己帳戶給被害人匯入,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高額對價,再由被告遠自台北市南下,無端耗費時間、金錢,從事面交取款及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收取金錢之方式,顯非一般人所會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其所從事者為涉及不法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其他財物,甚至遭警當場逮捕之新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以面交方式,代收現金或其他財物,並以違反常情之方式再轉交該現金、財物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財物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為87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7頁),堪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其僅依網路聯繫求職,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竟憑對方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即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鉅額金錢,並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參酌被告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現金,無須任何專業技術,其此前曾經領過2次達30幾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2頁),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暱稱「維多利亞」等人豈有允予高額報酬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歷,被告顯能知悉此非正常之工作,被告仍不顧犯罪風險,竟仍任意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將收取款項在指示地點交付指定之人收取,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暱稱「維多利亞」等人及前來收款之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上訴意旨辯以其係找工作被騙,不知道是當車手等語,尚無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Telegram暱稱「維多利亞」、「小法蘭克」、「當泥的眼睛瞇著笑」、「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小飛.(轉帳請語音確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雖僅是擔任面交取款,並於取得款項後上繳其他詐欺成員之車手工作,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同向被害人詐得金額為122萬元,並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之適用(未達500萬元);雖已逾100萬元,然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維多利亞」、「小法蘭克」、「當泥
的眼睛瞇著笑」、「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小飛.(轉帳請語音確認)」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則是否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指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而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則是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其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且為認罪之陳述,應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不符,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如前述;原審審理時並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犯罪之事實,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而為量刑一併斟酌之有利事由,均尚有未洽。
⒉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維多利亞」等人所組成同一詐欺集團後,先後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不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之說明),只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足,而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未予辨明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仍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適用法則,應有未洽。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屬義務沒收。原判決僅以「被告始終供稱其僅為車手,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等為由,即未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亦有未洽(詳後述)。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固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認事用法及未沒收洗錢之財物等不當之處,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有因案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實施詐騙、洗錢,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而可能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實施,係擔任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時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60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其60萬元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應優先適用前揭沒收之規定。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實施詐騙時聯繫之使用,為被告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僅取得車資共11,800元等語;然查被告自台北市搭乘高鐵前往彰化高鐵站,再搭計程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款項,其往返所需之高鐵及計程車車資顯未達上開金額,可認被告獲得之11,800元係包括交通費及犯罪之部分報酬,均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有因果關聯性,屬於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應認扣案被告所有之11,800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屬義務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暱稱「維多利亞」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122萬元後,再依暱稱「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之指示將122萬元贓款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害人交付之122萬元應認為係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被告雖係參與面交取款並轉交其他成員之車手,而為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但該等洗錢行為標的經被告轉交收水之人後,其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合計達122萬元,金額甚高,且被告僅獲取報酬11,800元,洗錢之財物經被告轉交收水之人後,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則無異宣告對一般車手或提供帳戶參與洗錢、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洗錢之財物,因為此類行為人通常對洗錢之財物不具管理、處分之權限,而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亦恐與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收水之人,使得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為實際參與實行洗錢行為之人;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將應沒收洗錢之財物,予以酌減至12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9
月3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多利亞」、「小法蘭克」、「當泥的眼睛瞇著笑」、「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小飛.(轉帳請語音確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9月3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多利亞」、「小法蘭克」、「當泥的眼睛瞇著笑」、「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小飛.(轉帳請語音確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擔任多次面交車手,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其中依暱稱「維多利亞」之指示,於113年10月8日向另案被害人張奕緯面交取款25萬元,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05號另案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並經該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被告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觀察,所加入者均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多利亞」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與其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分工同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集團;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是於114年3月27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多利亞」等人所組成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判決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該案雖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判決,然因與所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其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經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於後案為實體科刑判決。檢察官於本案仍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係就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重新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