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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喻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該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亦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子晴」之成年人(下稱「蔡子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 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給「蔡子晴」。嗣「蔡子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於113年5月18日13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家凡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大戶金通APP ,入金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 年8月13日1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匯款227,736元至土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予「蔡子晴」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報案資料、被告與「蔡子晴」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為據。檢察官上訴並主張: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蔡子晴」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蔡子晴」僅因互加LINE好友後開始聊天,然有關「蔡子晴」所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背景資料,均僅係「蔡子晴」於LINE對話間片面之詞告知被告,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然一般人理應知悉於網路、通訊軟體所撰寫或自稱其身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斷不會單純僅依據對方所自稱之姓名或相關背景,即完全相信對方確實為該身分之人,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陳與「蔡子晴」未曾見面,僅有以LINE互相聯繫,在現實生活上未曾有何實際接觸或共同之友人,是「蔡子晴」顯非被告所實際熟識、暸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自不能僅因被告與「蔡子晴」對話過程中,有提及「愛你唷(蔡子晴)」、「我也愛你(被告)」、「最近壓力有點大,等我忙完直接來找你開車(蔡子晴)」、「這麼刺激(被告)」、「你不想嗎,那就算了(蔡子晴)」、「哈哈,我怕你腿軟(被告)」、「真的嗎,好久沒體會這種感覺了(蔡子晴)」、「真的,我很會找點(被告)」、「我最怕調情,受不了欸(蔡子晴)」、「我應該也很會(被告)」等較為親密之用語,即認定被告與「蔡子晴」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進而對於「蔡子晴」將如何使用其帳戶毫無懷疑,復觀諸該對話紀錄亦提及「我需要你幫我註冊交易帳戶,我儲值到你的交易帳戶上面,你幫我操作,提領後你在匯款給到我可以嗎,你操作了我可以跟你分成(蔡子晴)」、「我會讓財務直接儲值到你的帳(蔡子晴)」、「你操作,我沒時間(被告)」、「賺錢了我們一起分唷,你3我7,但是不能告訴其他人,要不然子晴就完蛋了唷(蔡子晴)」等語,益徵被告除將其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予「蔡子晴」外,亦聽從「蔡子晴」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蔡子晴」所指定之人,並期待能從中獲取報酬等情,且在「蔡子晴」是否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及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取得之款項均顯屬有疑之情形下,被告仍輕易聽從此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供匯款之用,再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所指定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蔡子晴」之真實身分、將如何使用其帳戶、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取得之款項等情事,均採「容任」、「漠不關心」之心態。縱被告確因遭感情詐欺而提供上開帳戶,然「蔡子晴」除情感之用語外,尚與被告提及「分成」事宜,顯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另參諸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結算至113年8月12日餘額僅2元,於同年月13日11時20分許,以卡片存款方式存入1,100元,告訴人於同日12時2分許匯入18萬元,該款項於同年月16日經提領殆盡;本案土銀帳戶結算至同年7月31日餘額僅3 元,於同年8月16日14時41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1,00 0元,告訴人則於同日15時19分許匯入227,736元,該款項於同年月18始提領殆盡,與提供帳戶者先將帳戶之款項提領至數元或數十元不等後,於詐欺款項匯入前先匯入約1,000元款項做為測試帳戶之用,其後則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如出一轍,縱詐欺贓款未於匯入當日提領完畢,尚有每日提領數額上限、實際詐得款項待確認等諸多因素,自無從以未於當日將贓款全數提領完畢,即認定與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提領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共計30萬元後,於同年月19日自尋幣商交易而遭詐騙因而報警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可稽,然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提領贓款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藉以創造自身亦可能為被害人之假象,以期脫免罪責者,所在多有。縱令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該贓款媒實遭其他詐欺集圑成員所騙取,然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即可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來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非僅提供上開帳戶,復依「蔡子晴」之指示提領款項,實乃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蔡子晴」)共同對外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及交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自無從以被告交付款項過程中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該款項,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顯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另本院蒞庭檢察官另以:被告自承並未與「蔡子晴」見過面,雙方僅有以LINE的方式互相聯繫,足認「蔡子晴」並非被告實際所熟識或被告信任之人,亦即被告與「蔡子晴」之間並沒有相當程度的信賴關係,依被告與「蔡子晴」的LINE對話紀錄,「蔡子晴」不但請被告提供帳戶,還向被告陳稱賺了錢要三七分帳,這些事情不能告訴其他人,足見被告應有可能知道帳戶是要為不法之使用,且被告與「蔡子晴」間有所期約及交付利益的情形,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又從帳戶內將款項提領出來,進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給「蔡子晴」所屬的詐騙集團,被告主觀上應該有洗錢及詐欺取財共犯的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有參與提款贓款的行為,也有犯罪的分工,足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罪事證明確等語。

四、被告則辯稱:「蔡子晴」本來要我去參加股票投資平臺,有叫我去聽一個線上的投資課程,當初我聽他們的建議去買宏碁,但被套牢,所以我就沒有資金參加他們推薦的大戶投資平臺,我沒有參加之後,「蔡子晴」就叫我去註冊大戶投資平臺的帳號借給他,後來「蔡子晴」跟我說有賺1萬元,「蔡子晴」叫我去買虛擬貨幣轉給他,我借他大戶投資平臺的帳號,他說要跟我分配獲利,他分七我分三,但這1萬元我還是全部轉給他。後來他跟我說他要幫他朋友投資賺零用錢,所以我才將上開兩個帳戶借給他,他也沒有跟我講要分配利潤的事情,我收到的錢也全部轉給他。當初「蔡子晴」是想要騙我去註冊大戶APP,他的意思是說他先從那邊賺外快,三七分是講說他要我把大戶的帳號借給他,三七分是以他去投資股票的利益去三七分,中間一、兩個禮拜,他說他有賺到錢,他才跟我要帳號,說要提領那1萬元,我最後錢都直接給他,這跟他朋友給他錢去投資是不一樣的事情,「蔡子晴」跟我說他朋友想要靠虛擬貨幣錢,並說他上班比較忙,叫我有空的話幫他收他朋友的錢,購買虛擬貨幣再轉給他,「蔡子晴」要我提供帳戶來收取他朋友的錢,一開始我只有提供郵局帳戶,後來我去ATM提領郵局帳戶的款項,ATM顯示已經達到提領上限,所以「蔡子晴」叫我再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蔡子晴」說他上班不能有這些賺外快的紀錄,我想說我可以幫他,中間他跟我聊很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土銀

帳戶提供給「蔡子晴」,嗣「蔡子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113年5月18日13時15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大戶金通APP ,入金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2時2分許匯款18萬元至郵局帳戶、於113 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匯款227,736元至土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367,736元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匯款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46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原審卷第39、69頁)、土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75、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

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參照)。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蔡子晴」之LINE對話紀錄(影印外放

,下稱陳報卷)可知,「蔡子晴」初始與被告談論、分享股票投資之事(陳報卷第3至21頁),嗣於7月14日談及要被告協助註冊交易帳戶,並提及分成之事(陳報卷第21、23至25、27、29、35至39、123、163、185、193、195、205、223、225頁),對話略為:

「蔡子晴」:我需要你幫我註冊交易帳戶,我儲值到你的交易帳戶上面,你幫我操作,提領後你在匯款給到我可以嗎,你操作了我可以跟你分成被告:怎麼選我「蔡子晴」:我相信你吖被告:你操作、我沒時間「蔡子晴」:難道你不值得我相信嗎 你先幫我註冊好,給我你註冊的帳戶就好被告:好,網址「蔡子晴」:這是我們之間的秘密唷,不要跟其他人講唷被告:妳要怎麼儲值,金融卡要綁ㄟ「蔡子晴」:我會讓財務直接儲值到你的帳,賺錢了我們一起分唷,你3我7,但是不能告訴其他人,要不然子晴就完蛋了唷「蔡子晴」:不會介意我用你的帳戶操作吧被告:我如果介意怎麼帳號會給妳「蔡子晴」:愛你唷被告:我也愛你「蔡子晴」:用數位貨幣轉給我可以嗎被告:我沒有捏,轉我的金融卡我在轉給妳會被發現?「蔡子晴」:是的呢,轉我錢包就不會,公司擔心我賺外快欸被告:我沒有數位貨幣平台「蔡子晴」:你註冊一個幣安唷被告:我錢先領出來了,晚上在下單「蔡子晴」:全部領出來了嗎被告:沒有,我會盡快幫妳處理好的被告:我上次怎麼轉給妳的,我昨天有買到6萬了,妳QR跟錢包都再給我一次「蔡子晴」:下週二你把帳戶上的錢提領出來被告:我不敢亂操作啊,所以直接賣一半嗎「蔡子晴」:只要把剛交易的賣掉就可以,跟操作股票一樣

,晚點你直接轉給我被告:我提領金額超過本日限額麼,沒有到30萬,今天提領了多少被告:壓力很大「蔡子晴」:我開始賺錢的時候也是這樣「蔡子晴」:今天可以買幣了嗎,前天約的面交怎麼樣了被告:要改明天了他們今天人手不足,明天直接轉給妳「蔡子晴」:我沒有用過這個錢包,妳等一下可以問他怎麼轉到幣安錢包上面,應該都是差不多的唷,提領輸入錢包地址 等同學會結束我就過來陪你以上對話紀錄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應非子虛。㈣依卷附被告與「蔡子晴」對話內容(陳報卷第1至21、31、35

、37、43、53、67、69、99、105、109、113、119、121、1

29、131、189、191、197、203、215、217、221、225頁)可知,「蔡子晴」與被告對話初始,與被告談論、分享操作股票資訊,並提供經驗交流、實戰應用講義給被告,嗣進一步邀被告協助註冊帳號,期間並對被告持續多有問候、關心、曖昧之對話,雙方並互表心意,使被告誤信「蔡子晴」對自己有感情,甚相約見面,被告因受此等話語誤導而誤信,進而提供帳戶資料給「蔡子晴」之人,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情境無異,被告是否有預見幫助遂行詐欺、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有疑問。㈤被告雖與「蔡子晴」僅係透過通訊軟體對話而未曾謀面,然

依前揭對話情境可知,被告與「蔡子晴」間關係已屬親密,此彼此未曾謀面之模式,亦屬愛情金錢詐騙中所常見,所不同者,愛情金錢詐騙遭詐騙之標的物為金錢財物,而本案則為金融帳戶,是前揭蒞庭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本院蒞庭檢察官雖另以:縱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也會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帳戶或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蓋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帳戶時,已與「蔡子晴」有期約利益,即被告三成、「蔡子晴」七成,這顯屬期約行為,不論事後「蔡子晴」有無實際交付利益或財物給被告,其行為已構成期約利益且無正當理由交付自己的帳戶,而被告與「蔡子晴」間並非親友,這樣的行為也非一般金融交易常態,足見被告行為至少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名等語。然:⒈被告辯稱:當初「蔡子晴」是想要騙我去註冊大戶APP,他的意思是說他先從那邊賺外快,三七分是講說他要我把大戶的帳號借給他,三七分是以他去投資股票的利益去三七分,中間一、兩個禮拜,他說他有賺到錢,他才跟我要帳號,說要提領那1萬元,我最後錢都直接給他,這跟他朋友給他錢去投資是不一樣的事情乙節,核與卷附對話紀錄大致相符(陳報卷第25至31頁),是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所涉犯行,顯與「蔡子晴」所提及三七分係指被告協助註冊交易帳戶之事,係屬二事,尚難認有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⒉況所謂期約,係指雙方關於收受、交付之事達成合意。而細繹卷附「蔡子晴」向被告提及三七分帳之對話(陳報卷第29頁),僅「蔡子晴」向被告稱:「賺錢了我們一起分唷,你3我7」,被告旋即回稱「祝妳賺大錢」,「蔡子晴」再稱:「有錢一起賺唷」,被告再回稱「妳加油」等語,依此前後對話,被告對於三七分帳之事,始終稱「祝『妳』賺大錢」「『妳』加油」,並未正面回應自己同意分受十分之三之事,是否該當期約之意,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中祐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