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香選任辯護人 劉芳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美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美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至48、93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知悔悟,願承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掩飾罪刑之情,且盡最大的誠意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向被害人等致歉,請審酌被告已展現懺悔之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證,主張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即原審卷第10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依他人指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供詐欺人士使用之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段,與本案不同,行為態樣互殊,且前案執行完畢後逾4年,被告方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作用,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有前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就被告未依累犯加重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況原審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提出之前科紀錄,已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說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石俊益、安麗娟調解成立,業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徵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87、101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同質性之幫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冒名申辦門號提供予詐欺人士使用)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悉數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