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昌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16、2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昌嶸(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7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自己的錯誤行為,也非常後悔當初因衝動而做出危害社會的事情,被告也有誠心悔過的心情,向法院說明被告的處境與努力改過的事實,希望能獲得二審法院從寬考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事情發生時因為被告急需用錢在Threads上找兼職工作,因為被告是單親家庭,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太好,因左手問題無法工作,家裡就被告與母親一起生活,被告還要分擔家裡部份開銷與照顧責任,如被告入監服刑,也會造成母親與家裡的負擔更重,且加上被告目前有背負債務,如被告入監,不僅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也有可能造成母親承擔更大的壓力,怕會影響到母親的生活,被告希望能夠繼續工作還債與履行自己對家庭、自身的責任。經歷此事後,被告對自己做錯的事感到非常懊悔,也誠心向被害人道歉,主動和被害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希望能彌補自己造成的損失,這也是被告應承擔的責任和改過自新的證明。而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也有穩定住所,被告真心希望能回歸正常生活,繼續照顧母親和負擔家計,償還債務,盡自己的責任。畢竟之前因為車禍有入監服刑過,出監之後,也發現債務越來越多,甚至讓家人失望,覺得人生更不順利,有想過就此一了百了的念頭,與因想快點把錢還清而再做出不好的事情,懇請法官能夠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將以此為教訓,遵守法律,讓被告繼續在社會上照顧家人、好好工作,被告真心希望法院能從寬判決,改判緩刑或易科罰金、減輕刑度,讓被告能有機會照顧家人、維持生活、彌補過錯,並且好好回饋社會等語,並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從而,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詐欺犯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之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3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在卷,且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依序賠償新臺幣6,000、20,000、20,0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原審電話紀錄表、被告陳報之匯款明細可稽(原審卷第87至90、277、281至305頁),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於原審所陳述(原審卷第58頁)而經原審所認定犯罪所得1,300元,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此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此部分未獲取任何報酬(原審卷第58頁),此部分亦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與第5款之犯行,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1、2、3被害人,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屬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7月),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復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行之關連性等為整體之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亦屬妥適。另關於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3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各該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本院補充此部分說明。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包括
坦承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原審就此未詳予載敘之微瑕,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無撤銷之必要)、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原判決第3頁之㈢),並無違誤或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