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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汶成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被告蔡汶成(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8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原審雖認被告係被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欣」之人(下稱「小欣」)匯款,難以遽認其有起訴書所指主觀犯意。然被告若係被動收受,何需大費周章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轉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至「小欣」指定之電子錢包。若被告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應無需再行轉出。又被告與「小欣」從未見面,僅於網路相識,其間並無信任基礎,且現今防詐宣導廣為周知,被告對於協助不認識之網友轉購虛擬貨幣再行匯出,應可預見可能涉及不法。綜上,被告應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亦有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理由已說明:⒈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小欣」為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又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高額報酬,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提款,皆屬可能原因,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若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告訴人朱灝坪、郭子堯、林尚緯、李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並將其中李崇為、朱灝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匯入「小欣」提供之帳戶內,嗣後被告又依「小欣」指示申請BitoPro交易所帳戶並綁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依「小欣」指示,將郭子堯、林尚緯轉入其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欣」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現詐欺款項已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業據證人朱灝坪、郭子堯、林尚緯、李崇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蔡汶成虛擬貨幣開戶資料(見偵卷第31頁)、虛擬貨幣錢包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5頁)、虛擬貨幣錢包登入紀錄(見偵卷第37至38頁)、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9頁)、現金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1頁)、虛擬貨幣轉現金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3頁)、虛擬貨幣碼表(見偵卷第45頁)、蔡汶成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47至48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蔡汶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見偵卷第57頁)、蔡汶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64頁)、告訴人朱灝坪相關報案資料(見偵卷第69至83頁)、告訴人郭子堯相關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3至111頁)、告訴人林尚緯相關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21至141頁)、告訴人李崇為相關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49至177頁)附卷可參。⒉上開告訴人朱灝坪、郭子堯、林尚緯、李崇為4人遭詐騙之原因可知,4人均係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詐騙集團假冒之女子,詐騙集團成員均假借要與被害人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引導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如被害人有資金者,被害人就直接被詐騙金錢,如無多餘資金者,詐騙集團就會讓其他被害人將錢匯入該人帳戶內,再引導其購買虛擬貨幣。本案之被害人郭子堯(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因嗣後沒有多餘之資金,故詐騙集團成員「張張」就讓本案被害人李崇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將金錢匯入郭子堯帳戶內,「張張」再佯請郭子堯替其購買虛擬貨幣,郭子堯遂將李崇為匯入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張張」指定之錢包等情,有證人郭子堯、李崇為之證述、郭子堯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至96頁)、帳戶個資檢視可證(見偵卷第131頁第1筆為郭子堯、偵卷第134頁第3筆為本案被告),故詐騙集團詐騙本案4名被害人之詐欺手法,與本案被告所接收到詐騙集團所使用的話術相同,且被告與被害人郭子堯均屬於因自身沒有資金得以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佯稱提供資金請其等代買虛擬貨幣之情形。⒊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明顯為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並非閒置帳戶;而被害人李崇為於114年2月22日0時29分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害人朱灝坪於114年2月25日21時53分許匯入3,000元、加之其他不詳之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額,經被告於114年2月25日22時35分許,將共計27,000元轉帳至「小欣」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申辦人為劉憶梵(劉憶梵目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亦為被害人李崇為匯入詐騙金額之其中一個帳戶,有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181頁)可證,且被告於轉帳上開27,000元之時,亦註明「劉嘉欣爸爸的」等情,被告在將被害人李崇為、朱灝坪匯入之款項轉出時,主觀上認為該金額是「小欣」的錢,並將款項匯還等情,所辯並非無稽。⒋再從被告與「小欣」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小欣」於114年2月25日22時46分向被告稱「等等給你轉入3000」、被告回稱「還真的要搞唷」,被告再於同日22時55分對「小欣」稱「收到了、欣 你真的好堅持」、「你匯兩筆?」,小欣向被告稱「那就是6000 現放在你網銀晚點教你」,被告回「不能還你嗎」,小欣回「不能」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亦與被告所辯其退還資金給「小欣」後,「小欣」仍不斷匯錢入其帳戶,且不讓其返回等語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本無意收取「小欣」提供之資金,並將「小欣」提供之資金匯還,然因「小欣」仍不斷匯入金錢,且不願再提供帳戶讓被告匯還,被告方依照「小欣」指示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亦與卷內客觀證據得以相符。⒌又倘行為人客觀上有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依一般經驗法則,固然可依該行為分擔之外觀推認其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倘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供帳戶資料、前往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他人,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自應一律注意,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倘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係遭「小欣」詐騙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合,且同詐騙集團所詐騙之其他提供帳戶之人,亦經檢察官認定為被害人或自始未予以偵辦,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小欣」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極有可能亦係受「小欣」所欺騙,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㈢復按刑法上幫助詐欺或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而仍予以協助,始足當之。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此等主觀犯意,不得僅以抽象之「一般理性成年人」標準,強求處於急迫、輕率或急欲挽回損失或情感因素之情境下,必須具備冷靜客觀之思考能力。即不能僅因行為人智識成熟,即無視其當時所處之具體受騙情境,逕認其必須預見交付帳戶將導致他人受害。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誤信「小欣」之話術所致,而此等話術,亦與告訴人朱灝坪、郭子堯、林尚緯、李崇為4人遭詐騙係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詐騙集團假冒之女子,詐騙集團成員均假借要與被害人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引導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等過程相侔,並有證人郭子堯、李崇為之證述、郭子堯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可參。顯見此等話術非惟被告遭詐騙而聽信指示,本案告訴人亦遭到類似手法所詐騙,而詐欺集團以感情詐欺方式在網路上詐騙被害人提供帳戶、協助匯款等情,所在多有,自難徒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8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即認被告所為具有犯罪之故意。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平時使用之帳戶,與一般刻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多係閒置之帳戶或另新開戶者有別;且被告在轉帳時之註記亦記載為「劉嘉欣爸爸的」,核與被告辯稱在交友軟體網友「劉嘉欣」即在LINE暱稱「小欣」要求其一起玩虛擬貨幣、「小欣」告訴其該帳號係她爸爸的等情相符(見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認係轉帳處理「小欣」之款項,尚非無稽。未足以被告確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審綜合被告

遭詐騙之具體經過及交付帳戶之緣由,認定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及依指示匯款及購買虛擬帳戶之客觀行為,及本案帳戶曾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