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ASON SIET GUANG YI (中文名:薛光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1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EASON SIET GUANG YI (中文名:薛光益;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係本案被告為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自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僅科以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不足,請第二審法院斟酌具體求刑刑度,再予加重其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案之審判範圍即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準此,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3個笑臉符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至29、97至101頁,原審卷第43、51頁。本院卷第64頁),且尚未取得報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自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僅科以上開刑度,稍嫌不足,請第二審法院斟酌具體求刑刑度,再予加重其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曾文玲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境臺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為華僑、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且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或畸重或畸輕之情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並以原判決量刑失衡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以供本院考量,是檢察官上訴後就本件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縱原審量刑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採取。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新舊法比較,因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