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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聖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8各處如附表編號2、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A05、A02、A03、A06、A04、A07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A08(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2、1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科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不及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直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犯後雖與告訴人A07、A06、A05成立調解,然尚未與另外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宣告緩刑4年,難認妥適。且僅命被告依調解或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其餘3名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相當於未附條件之緩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難收矯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6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1、4、6部分,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豪哥」,提領款項或轉匯收取現金後兌換泰達幣轉交予「豪哥」,致告訴人A05等6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A05等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A05等6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A07、A06成立調解,與告訴人A05成立和解,均分期給付中,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8歲、5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其與前妻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認事用法之論斷均無違誤,而量刑亦係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難認有何失當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3、5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為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A02、A03成立調解,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119至120、127至128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有欠允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刑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豪哥」使用,並提領款項或轉匯後收取現金以兌換泰達幣轉交「豪哥」,致告訴人A05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5等6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有按期履行賠償,業經告訴人A07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至104、189至21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整體之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告訴人A07、A06、A02、A03成立調解,與告訴人A05、A04成立和解,現分期給付中,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上開告訴人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存卷可查(原審卷第337至338、371至372、383至385頁,本院卷第113至114、119至120、127至128頁),考量被告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願意以附件所示方式分期給付賠償,且有按期履行,有卷附轉帳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7至10

4、189至210頁),確有積極彌補其過錯之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向本案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㈡檢察官雖以前開事由,認原審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不當等語。

然查,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其餘3位告訴人A02、A03、A04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有依約給付賠償,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亦有按期履行,可見被告確實有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則原審對被告所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不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5)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02)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A03)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A06)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A04)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A07)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編號 調解內容 1 A08願給付A05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A05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卷)。 2 A08願給付A021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⑴自115年5月20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 ⑵自11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8000元。 ⑶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A02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卷)。 3 A08願給付A033萬元,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A03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卷)。 4 A08願給付A064萬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A06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卷)。 5 A08願給付A043萬元,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A04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卷)。 6 A08願給付A0735萬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第1期給付1萬元,第2期至最後1期各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入A07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詳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