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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0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吳秀華所處如附表編號1「原審之諭知」欄所示宣告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又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8「原審之諭知」欄所示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其所出具之上訴書中僅陳述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苐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次,而觀諸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詐欺取財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等,定執行刑僅有期徒刑2年,且緩刑5年,實難收教化之效,傷害國民法律感情,而悖離比例原則,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6、10至15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罪名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㈡、該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46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告訴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告訴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該等規定雖在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惟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適用,惟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6條、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之規定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此部分之減刑要件。

二、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犯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就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6、10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50至151頁),且於上訴本院期間坦承犯行,惟其於偵訊時則否認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二第408頁),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減輕事由。㈡被告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二第408頁),是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50至151頁),且於上訴本院期間未爭執其犯行,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判決前業與本案所有被害人等均全數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堪認其犯後已有所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犯過錯,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查後,認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應屬妥適,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無法收教化之效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全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悉數賠償,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依照和解書所示條件依約支付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6、7、9所示之告訴人A14、A07、A09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見被告真誠悔悟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況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判決「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對被告予以科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固非無見。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1年5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定刑,惟原審疏未審酌此部分之規定,逕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有未當;又既原判決不得於受刑人尚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下定刑,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於該應執行刑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亦有未妥。是檢察官認原審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宣告刑另定適當之執行刑,暨均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即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6、10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經審酌其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4年1月17日,時間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法相同,各次犯行均為侵害同類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已與本案全數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及賠償損失、各該告訴人及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物損失,且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中段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5人全數調解或和解成立,大部分均已如數賠償,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依照和解書所示條件依約支付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6、7、9所示之告訴人A14、A07、A09賠償金額,足見被告真誠悔悟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以及告訴人A03到庭表示願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復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已婚、有一名17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婆婆領有殘障手冊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後,認被告如入監執行,對於其將來復歸社會及正常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均影響甚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加強對被告之追蹤、考核及輔導,及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及2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諭知 1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受騙部分) 吳秀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A14受騙部分) 吳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A10受騙部分) 吳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A11受騙部分) 吳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A12受騙部分) 吳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A15受騙部分) 吳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A16受騙部分) 吳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A13受騙部分) 吳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