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孝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張孝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64至65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係負責類似把風工作,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經手詐騙金流,在整體分工中只是邊緣性角色,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2000元,可推知其支配力低微,在犯罪結構中並無重要性。被告有意願向被害人致歉、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告事後甚感懊悔,已脫離原本交友圈,近期在工地認真打工赚錢,並努力學習一技之長,近日即將取得證照,不會再犯類似之錯誤。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且在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原審量刑3年6月過重,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其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中段之要件,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已如前述,經綜合比較減刑適用要件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增加減刑適用之要件規定),本案自無適用此部分修正後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明確就本案詐欺犯罪為認罪與否之表示,後亦未經檢察官加以訊問,致無從為自白與否之表示,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就此部分認於警詢、偵訊時一併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面交車手取款時從旁降低風險之「監控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更成功詐得高達1950萬(被告參與部分)之鉅額財物,對告訴人及社會侵害非淺,應從重非難;並審酌被告係擔任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監控手」車手,且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含考量被告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害人財產損失重大,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於科刑時不宜輕縱,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