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M WAI SHAN(中文名:林慧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WAI SHA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叁月貳拾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LAM WAI SHAN(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實施網路詐術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等起訴書所載之法條、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自稱在臺居無定所,參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可輕易返回香港逃避刑責,且本案尚有「戰神賽特」等共犯未到案,對話紀錄亦遭刪除,及被告有多天提領贓款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惟考量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全部坦承犯行,業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8月7日宣判,且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之和解程度,及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經濟狀況及資力、逃亡或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可能性高低,以及被告已獲得弘光科技大學錄取通知,其家人並已在該大學附近為其找到固定居所等情,認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7月2日中院漢刑政114金訴2281字第1149014322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被告自114年7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審判筆錄、114年度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2281卷第107至123頁、第189至199頁)。
㈡嗣被告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9月、8月、拘役
40日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於115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審法院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可按(本院卷第3頁),惟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均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22日屆滿,衡諸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且業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足認其尚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慮及國家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復經本院徵詢後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