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M WAI SHAN(中文名:林慧珊;香港地區)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0樓00 0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第427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3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LAM WAI SHAN(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8至209、21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為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等限制要件,且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原審4276卷第74頁),就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一
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盡力
與告訴人方于佳、林宛諭、陳定楷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其犯後態度良好,與一般外籍人士在台犯案後均無意願和解之情形不同;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兼收簿手,為詐欺集團邊緣角色,其犯行相較於實際參與詐騙者之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現在台就讀大學,可知其有意願在台久居,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倘判處被告逾有期徒刑6月,將造成其無法遵期給付調解金額,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安排與告訴人林靜瑄、鄭智友進行調解,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被害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惡性非輕,參以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及收簿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收集他人帳戶,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方于佳、林宛諭、陳定楷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方于佳完畢,然未與告訴人林靜瑄、鄭智友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4276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刑已就被告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林靜瑄、鄭智友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