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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婉鈴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温婉鈴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温婉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元」為誤載,應更正為「1萬7,000元」,此顯然錯誤於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並深具悔意,被告並未主導犯罪,僅係參與後端提款角色,被告有供出上游張瓈尹、林雪涵,上游已被查獲,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原審量刑(包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讓被告可以早日返回香港等語。

二、經查:㈠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聲羈卷第3頁、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22至23、87頁、本院卷第40、221頁);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已於歷次審判中自白(見原審卷第22至23、87頁、本院卷第40、221頁),然因此部分犯行於查獲被告之初,尚無被害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7頁),故偵查機關並未訊(詢)問被告,嗣檢察官指揮員警查明被害人為告訴人廖00後,未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詢)問被告,檢察官即行起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或偵訊時辯明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以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於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見原審卷第23、87頁、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被告如附表所示2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逕記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理由論述雖稍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二致,該瑕疵並無礙於判決本旨,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就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歷次審判中已自白,於起訴前未經偵查機關就此部分為訊(詢)問,依前揭說明,應認亦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已如前述,是上開輕罪部分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輕罪減刑事由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⒊又被告雖有供出上游共犯張瓈尹、林雪涵,檢警並已將該2人

查獲起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3月2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09611號函及所檢附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49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張瓈尹、林雪涵均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雖有供出上游共犯,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須「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

科刑理由記載被告「從事搭建鐵屋、月薪3萬元、未婚」等情,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見原審卷第88頁),此部分關於被告個人情狀事由之認定顯然有誤,已有未合;又被告所為固應非難,然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林顯杰、廖00之損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11萬7,075元,尚非甚鉅,且其於本案分工中屬於被動聽從指示之低階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原判決未充分斟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復誤認其前揭個人情狀事由,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有未當。⑵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被告之應執行刑,然其理由欄就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卻未為任何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之人格及本案所犯2罪間之關係等情狀(詳下述定刑之說明),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過度評價之情,使被告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所為定刑容有過重,亦非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量刑因子認定有誤及定刑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輕鬆、快速賺取金錢報酬,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集團成員以縝密分工方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追查,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尚非甚鉅、被告犯罪之手段、其於本案分工中屬於被動聽從指示之低階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就讀大學中、有兼職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對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應併科罰金刑,惟本院整體衡量其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角色、尚未實際獲取犯罪報酬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行為時間、地點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一致,2罪間之關係實屬密切,獨立性偏低,且其犯數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境外人士,藉

其得於犯案後迅速離境以逃避追查之便,為謀私利而有計畫性搭機來臺,利用短期入境之機會從事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發而為,且詐騙集團犯罪已可謂現代社會之公敵,被告仍無視法律禁令,參與本案犯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倘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本院認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仍有使其接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温婉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温婉鈴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