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崔伊欣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崔伊欣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被告僅對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4、1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❶希望能夠判輕一點,能夠達到判社會勞動的刑度,讓我在外面工作賺錢(準備程序)。❷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可以讓我有在外面工作機會每月補償給被害人,不然我認為假設進去關,會不會沒錢賠償給被害人,或者導致我之後出來想要重新做人,想要做有勞保的工作但被強制執行,我也不希望跟被害人的調解之承諾會拖延(第一次審理筆錄)。❸希望判輕一點,針對量刑上訴。這幾年我一直在回想當初做的事情,造成被害人這份痛苦是我不對,我可以用錢彌補他。我可以盡我所能給付被害人,繼續未來這幾年間,我給的金額只會愈來愈高,畢竟我的薪水愈來愈會漲,我也有在加班,希望鈞院給我機會(第二次審理筆錄)。
三、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❶本案是認罪答辯,量刑上訴,被告在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14號案件已經獲得緩刑,希望能夠調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14號案卷,一併確認該案之量刑因素(準備程序)。❷被告在行為時只有18歲,成年未久,本案行為前並沒有經過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前科,雖然在本案113年8月警詢及114年1月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本案112年12月發生的犯行未及認罪。但被告當時應該是已經沒有記憶了,並非刻意否認。希望庭上能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已經真心悔過,履行一審成立的調解筆錄至今,也擔心如果入監服刑,將影響被害人的生活,因此這段時間我們也有與被害人聯繫並取得共識,調整給付方式跟金額。被告是年紀輕輕而誤觸法網,但是深感後悔,願意洗心革面彌補被害人。請給被告自新機會,並審酌這些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有易服社會勞動機會(第一次審理筆錄)。❸被告於鈞院審理中,115年7月14日與被害人成立第二次調解,增加給付,此與原審中的調解已有不同,故量刑上應該予以酌減。被告在犯本案詐欺是112年間,雖然同時期另有士林地院的案件,但是同一詐騙集團下所為同一犯行,不應該割裂兩案在兩個法院繫屬,而造成量刑上過度評價的問題,而且被告這三年間都沒有其他案件遭到偵辦情況,顯然被告素行已經有適當矯正,現在生活也非常穩定,也如實給付和解金給告訴人,告訴人於調解書當中也詳細說明告訴人想法,希望鈞院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類似於被告這樣的情形,在短時間參加同一犯罪集團,前案已經緩刑,後案法院會給予有期徒刑六個月的寬貸。我們認為以被告這樣的情形,不需要達到入監執行程度。請鈞院考量被告積極賠償之態度,且這份賠償金對被害人而言也是重要收入,應該不需要強令被告入監執行,可以減刑到六個月。如果鈞院還是認為量刑過輕,併科罰金部分我們也可以再給被告適度的調整,使被告承擔應盡的責任。這兩日的新聞也有提及目前監所有超收的情況,法務部也希望說比較輕的犯罪可以儘量用其他方式替代,本案被告狀況是適足的案例,希望鈞院考量被告只是年少時觸犯詐欺罪,但過去三年都沒有其他犯罪,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使被告目前安定的生活繼續維持下去(第二次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於112年12月22日有二次因受詐欺而匯款,被告也有二次收水,被告二次詐欺及收水為接續犯,且左列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處斷刑(是否有刑之減輕):㈠被告112年2月22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❶被告行為時並無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減刑條文,❷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間法),❸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綜合比較上述❶❷❸法律,❸之減刑要件明顯嚴苛許多,❷減刑要件寬鬆,是最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113年8月24日14:01警訊筆錄,及檢察官114年1月13日偵查筆錄時,均否認犯罪(123偵字卷第35頁、第145頁),沒有偵查中自白,自無上述❷❸減刑適用餘地。
㈡被告112年2月22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經過新舊法律比較之後,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也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偵查並未自白,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適用。
㈢辯護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主張被告在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4號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二年,114年12月23日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如果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能保住士林地方法院上述緩刑宣告不被撤銷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回水之工作,所處的層級已經不是最底層的車手工作,而且被告犯案當日口罩、帽T、眼鏡遮掩,與被告平日的裝扮都不同,被告這麼用心遮掩容貌去收水,但還是被共犯指認其真實身分,因此查獲,被告偵查中未自白而錯失減刑機會,應該要檢討自己。辯護人請求調取被告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4號案件之電子卷宗,本院已經調取,但該案中被告是偵審自白獲得減刑,又已經依照調解約定履行賠償完畢;該案之量刑因素與本案並不相同。本案沒有偵查自白,被告本案詐欺86萬1900元,但約定賠償金額僅35萬元,總賠償金額還不到一半,而且還是分期賠償中,以被告主觀惡性與製造之危害,對照被告加重詐欺造成的損害,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原審敘述「另審
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何鳳鑾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期調解金」作為量刑依據,雖屬正確。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加快分期賠償的速度,115年7月14日與被害人重新簽定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05頁),量刑基礎已經改變,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已難維持,應由本院重新判決。
㈡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及監控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偵查中否認,可見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審酌被告已繳回個人犯罪所得,且審酌本件詐騙金額為86萬1900元(42萬6500元+43萬5400元=86萬1900元),被告於114年11月5日與被害人第一次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付35萬元,後來又115年7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並已實際履行如下:總賠償金額35萬元,分期履行中 證據所在 一審中履行 114年12月5日-3萬元。 本院卷第133頁 115年1月6日-80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115年1月15日提出上訴書後 115年2月5日-80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115年3月6日-5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 115年3月6日-3000元。 本院卷第143頁 115年4月6日-8000元。 本院卷第139頁 115年5月5日-80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115年7月14日補充協議書後 115年8月5日-8000元。 本院卷第249頁 115年8月5日-5萬元。 本院卷第253頁 115年8月5日-3萬元。 本院卷第251頁 115年9月6日-8000元。 本院卷第259頁
本院另審酌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