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所謂「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規定,依本條立法理由明示,修正後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刪除,其得減刑之範圍,已不包括未遂犯。是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修正,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黃建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90元,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緝139號卷第98頁)。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新法,則因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與被害人林思妤和解,且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前揭說明,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予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原審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應認尚無不當。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金訴緝139號卷第101-102頁)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及其前科紀錄,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
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檢察官起訴時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分工、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原審所處之刑,尚過於寬宥,難有警惕之效。況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自第1期款起即分文未付,是難認被告確實有悔改及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原審基於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節而為之量刑,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數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依其素行、犯罪分工、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處之刑,尚過於寬宥等語。惟被告所犯本案係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及其素行等情形,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無違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未依約履行之情狀,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65,000元,並自115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迄未依約履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或可認被告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而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非無斟酌之餘地;然原審量刑時,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且既已經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嗣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或未有改善而有稍增不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尚屬適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前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重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