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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進教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程進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進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王國宗」、「陳恩」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程進教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而與車手上游、第2線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緣詐欺話務成員自114年2月13日起,透過IG社群軟體向廖佩瑜謊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廖佩瑜陷於錯誤而多次交款。嗣廖佩瑜欲再度交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車手上游乃指示程進教於114年6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向廖佩瑜提示偽造行使之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並向其收取100萬元現金,程進教本欲於收款後,將所收金錢帶至他處轉交予第2線收款車手以隱匿資金去向。惟警方接獲線報後,發現程進教形跡可疑疑似收款車手,因而尾隨觀察,嗣程進教於同日中午12時0分許,在上揭地點向廖珮瑜收取100萬元現金後,乃將程進教當場逮捕,扣得工作證1張、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詐欺所得100萬元現金(已發還廖佩瑜)等物。程進教所涉洗錢犯行,因於收款後尚未將現金轉交予第2線車手即已遭警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廖佩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其中修正後第43條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達100萬元(未滿1000萬元)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數額為100萬元,固符合「達100萬元以上」之要件,但上述法律修正因提高法定刑範圍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毋庸加重),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強制辯護案件,遂不生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須依法指定辯護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程進教(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㈠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其餘本判決後開

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與其聯繫之「吳慧文」、「王國宗」、「陳恩」等人,均係與其透過文字對話,則上開3人及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可能係同一人,其不法行為應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其在本件並未獲利,告訴人已取回犯罪所得,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云云。經查:

㈠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第89、10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57至59頁,但此部分證言不用以佐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得程進教之工作證1 張、手機1 支、平板電腦1 台、100 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曹天愷」、「安小華」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與暱稱「陳恩」、「程建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7至53、55、第61至64、65至97、99至130、169 至177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依『王國宗』指示去收款,他用飛機通訊軟體來指示我,會叫我帶藍芽耳機來接收指示,錢收到後不是交給『王國宗』,因為他說他會安排其他人在下一個地方等我,我確定他不是自己來收,他只是指揮我的人。 『王國宗』聯繫好之後,就會跟我說他已經連絡好外務了,並跟我說要來跟我收款的外務的外觀」等語(偵查卷第158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認知「王國宗」與向被告收款之人(受「王國宗」指派)係不同之人。

⒉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示自稱公司外務專員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取得現金,以隱晦(造成斷點)方式交付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約53歲,自承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何況,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曾將自己開立之2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陌生人,在另案供對方向多名被害人進行投資詐騙使用,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6頁)。則被告自已從該件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判決書內容,知悉他人收取所謂「投資資金」時,若要額外花費時間、費用隱匿所收資金去向避免追查,所收資金甚可能來自詐欺所得,始需如此,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多人、多層分工之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更何況,如前被告供稱:未曾見過LINE暱稱「王國宗」本人等語,足見「王國宗」係刻意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以避免被查緝,則「王國宗」所指派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之人」,衡情應非「王國宗」本人,否則即有違背其刻意隱瞞身分之意思。是參與本案件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⒊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指示被告提示偽造

之工作證予告訴人後,自告訴人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王國宗」、「陳恩」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人,及收取被告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人(「王國宗」指派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知悉「王國宗」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現行法降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標準,而本案被告共同獲取(詐欺既遂)之財物為100萬元,已符合修正後「達100萬元」之加重要件,倘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若適用修正前同條規定,則未達加重罪刑之500萬元界線,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不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同條規定(即無庸適用加重刑期規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自白犯行,但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偵查卷第159頁),原本即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肆、法律之適用:

一、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遭起訴,本案係被告參與「王國宗」所屬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王國宗」、「陳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3年11月14日履行完成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且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顯見其經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仍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為本案洗錢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其情

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而本件既已想像競合依加重詐欺罪處斷,則在後述量刑時,一併參酌。

㈡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否認犯行

(偵查卷第159頁、本院卷第52、111頁),故本案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在本件並未獲利,告訴人已取回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除外,詳後論述)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11至20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6 月,接近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詳過重,並非可取。

二、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本案車手之工作,並以提示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犯加重詐欺罪,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符合相關未遂犯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後雖於原審坦承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於本院又翻異前詞否認該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15頁),及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審未審酌被告係以提示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犯加重詐欺罪,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致其事實認定欠當,而本院所認定被告犯罪行為實質上所蘊含刑罰可責輕重之程度,已有加重,因此本件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之「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確認身分使用,經被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3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OPPO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有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9至177頁),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samsung平板電腦」,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倘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於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新臺幣千元鈔 1000張(共100萬元) 2 工作證 1張 3 OPPO手機 1支 4 samsung平板電腦 1台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