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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承哲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5日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57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未據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本案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合於「偵審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定減輕要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顯有過重之違誤。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犯後態度極佳,確具悛悔之實;又被告僅係底層車手,本案所獲報酬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不法所得及主觀惡性顯屬微小,並已如實繳回,參以原審雖形式上考量被告仍需照顧家中罹患癌症之母親,每月需與兄姐共同分擔高額醫藥費,且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情,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自應依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上開減刑適用要件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增加減刑適用之要件規定),本案自無適用此部分修正後規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本院將此減刑事由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了獲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贓款的車手,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且以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為8萬7000元,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收入7至8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需與兄姐共同分擔罹癌之母親每月9至11萬之醫藥費,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損失程度,影響社會治安深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及告訴人造成危害等情,詳如前述,且於114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刑、審理中及另有偵查中詐欺案件之紀錄,此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認為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