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志安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志安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科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59、160、101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
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經與
告訴人林素玲成立調解,均按期給付調解金額,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詹慧萍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至於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或因未到庭或經聯繫表示無調解意願,然被告仍有願意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請審酌上情,改判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讓被告能按期給付賠償金額給告訴人林素玲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法院對於減刑與否並有裁量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上開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告訴人詹慧萍〉所示之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詹慧萍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9、170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此部分量刑尚有未洽,又因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詹慧萍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詹慧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2、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科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5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林素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告訴人李詩鴻、林鈺容、被害人陳金柱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情,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堪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被告亦確實有持續給付告訴人林素玲賠償金額等情,有匯款單(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憑,故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審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共同詐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甚多,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科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李詩鴻) 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科刑)。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詹慧萍) 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志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林素玲) 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科刑)。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林鈺容) 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科刑)。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陳金柱) 朱志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