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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7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交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當前詐欺犯罪極為猖獗,詐欺份子經常以支付對價等方式,向他人收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其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Xu Hao(豪)」,下稱「阿豪」),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委請其至指定地點代領、代送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詐欺份子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而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竟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阿豪」、LINE暱稱「陳梓文」(下稱「陳梓文」)等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份子先於民國114年6月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全臺求職兼職~..正職偏門工作收入」社團刊登「#全台收卡只要卡片 郵局外勞 數位 連線 皆可等 當天現領10萬上不封頂多卡多得,咨詢加LINE:16833」之廣告(下稱本案廣告),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乃佯裝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加入上開LINE之ID(即「陳梓文」)為好友,「陳梓文」即以1張18萬元,2張以上20萬元為對價,向員警詢問可以配合交付多少張提款卡,雙方約定交付1張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警方遂依「陳梓文」指示,於114年6月1日20時57分許,將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放入香菸盒中,以埋包方式放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東街6巷之圍牆上,A01旋使用其所有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阿豪」聯絡,並依「阿豪」之指示,於114年6月1日22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本案提款卡,旋由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提款卡1張(已發還警員)及上開iPhone12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雖辯稱:一般民眾應知本

案廣告內容是犯罪行為,不可能去理會,警方卻依廣告指示將本案卡片放置在香菸盒,製造犯罪證明,此舉已違法在先,若警方不先有賣卡之行為,被告不可能會有機會去取香菸盒。警察行使職權依法不得引誘、教唆人民犯罪,警方為打詐績效,以釣魚方式不法取證在先,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等詞。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司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倘司法警察於此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則認有證據能力。又「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不詳詐欺份子已先在社群網站上刊登本案廣告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誘使民眾交付或提供帳戶,主觀上原即有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故意,並非因員警設計誘陷而萌生犯意,員警發現本案廣告後,為取得證據,乃佯與對方接洽交付帳戶事宜,待被告依「阿豪」指示前往拿取本案提款卡而著手於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將被告逮捕、偵辦,依前揭說明,本案警方所為誘捕行為,並非陷害教唆,而係合法之釣魚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㈡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阿豪」指示前往拿取本案提款卡等事實,然其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先告知「阿豪」若是違禁品,例如毒品、彈藥等,我看到就會放回現場不取,我一拿到香菸盒,尚未打開觀看內容物,警方就將我逮捕,我本來就不知道是領取何物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詳詐欺份子於上揭時間刊登本案廣告,經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發現後,佯裝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依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陳梓文」接洽,「陳梓文」即以期約對價方式向員警收取本案提款卡,員警乃依「陳梓文」指示以埋包方式將本案提款卡放置在前開地點,被告即依「阿豪」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拿取本案提款卡,而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確有依「阿豪」指示,前往拿取本案提款卡,而為警逮捕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83、179至180、189至191頁、原審卷第71、102至10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91至99、103頁)、員警與LINE暱稱「陳梓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案廣告截圖(見偵卷第109頁)、被告與「阿豪」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21頁)附卷足憑,並有iPhone12手機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

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具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縱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經常以支付對價等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民間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導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故如受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代領、代送包裹,應可預見所為事涉不法。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耐火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前於113年間即曾因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再加上其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而遭偵辦之個人特殊經驗,其就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⒊關於被告前往領取本案提款卡之過程,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本案提款卡是同事「阿豪」叫我去領的,我不知「阿豪」的姓名,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是人力公司介紹我去「阿豪」那邊工作,我去「阿豪」那邊只有做3、4天,我問「阿豪」還有沒有其他兼職的工作,他就說還有可以領東西的要不要做,我就說好,他就傳領取的地點給我,當下我沒有問是什麼東西,「阿豪」說是幫別人代領代送東西,我是因為有報酬才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189至190頁);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知道「阿豪」花1500元請我去拿東西,有可能是要請我去拿違法的東西,我那時候認為有可能是毒品或其他物品,我是因為缺錢,才配合「阿豪」去領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71、102頁),可知被告對於「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彼此間顯無信賴基礎可言,然其僅須依「阿豪」指示至指定地點代領、代送包裹,即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該報酬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工作性質亦明顯有違常情。尤有甚者,被告於原審亦已自承知悉所領取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再者,「阿豪」通知被告領取之地點時,所傳送予被告之影片中,香菸盒蓋呈開啟狀態,可看到內容物為提款卡,此有被告與「阿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於前往領取前,即已知悉「阿豪」委請其代領、代送之物品為提款卡。綜合前揭情節觀之,被告對於領取物品可能涉及不法,且有可能為詐欺份子以期約或支付對價等方式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情,當已有所預見,其為圖高額報酬,竟置可能參與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仍依「阿豪」指示前往領取本案提款卡,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阿豪」、「陳梓文」等不詳詐欺份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要屬明確。被告上訴雖辯稱其不知道領取何物云云,然此與前揭其與「阿豪」對話紀錄中之影片內容顯不相符,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前階段刊登本案廣告,誘使民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及與佯裝提供帳戶之員警接洽之過程,然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阿豪」之指示,前往前開埋包地點領取本案提款卡,雖因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然其顯係與「阿豪」、「陳梓文」等不詳詐欺份子相互利用分工,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阿豪」、「陳梓文」等不詳詐欺份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阿豪」、「陳梓文」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而與「阿豪」、「陳梓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本案廣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帳戶,再由被告於前揭時、地,依「阿豪」之指示前往拾取本案提款卡等事實,而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

⒈本案不詳詐欺份子係在Facebook「全臺求職兼職~..正職偏門

工作收入」社團刊登本案廣告,內容為「#全台收卡只要卡片 郵局 外勞 數位 連線 皆可等 當天現領10萬上不封頂多卡多得,咨詢加LINE:16833」等語;且本案員警佯裝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與「陳梓文」聯繫時,「陳梓文」亦表示:「我們這邊收租卡片。一張18萬 兩張以上20萬一張」、「你現在在外面隨便找一個地方把卡片放著。我馬上安排人過來拿,這邊拿到卡片測試一下只要不是警示戶。沒有法扣,馬上安排人送現金過來」等語,有本案廣告截圖、員警與LINE暱稱「陳梓文」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09、105頁)。據此觀之,「陳梓文」與本案員警既已約定須於取得提款卡,經測試並非警示戶,亦無「法扣」(應指依法扣押、凍結)等不能使用之情形,始會給付約定報酬,縱雙方當時尚未進一步談及給付報酬方式等細節,亦無從依上開廣告及對話內容,即遽行推測「陳梓文」自始即無支付對價之真意。況近年政府持續嚴加查緝詐欺犯罪,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實務上亦不乏有詐欺集團以高價收購人頭帳戶之情形,是本案尚難僅憑約定價格偏高,即遽認係以詐術騙取帳戶,而非以對價方式收購帳戶。再者,本案係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查獲,被告甫領取本案提款卡即遭當場逮捕,自無後續轉交提款卡及測試得否正常使用可言,「陳梓文」亦無可能續與警方聯繫給付報酬事宜,是本件自無從以「陳梓文」未有後續聯繫給付報酬事宜,即認「陳梓文」係以詐術向本案員警收取本案提款卡。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能認定「陳梓文」確有與員警期約對價,以交付本案提款卡,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梓文」所稱支付報酬一事純屬虛構,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本案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以詐術而犯之」,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即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亦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以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倘欠缺前揭要件,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供稱其係欲兼職賺取報酬,始依「阿豪」指示前往領取本案提款卡等語。本件縱認「阿豪」、「陳梓文」等人確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然被告於本案中僅有一次依指示領取提款卡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多次從事相同工作,或持續參與相關犯罪活動,尚不能排除被告本案係偶發而為。且依被告所供及卷內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僅有與「阿豪」聯繫,又員警依本案廣告與對方聯繫交付帳戶過程中,亦僅有「陳梓文」與員警接洽,未見有引介被告加入討論或成立聯絡群組等情事,是尚難認被告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結構、成員等已有認識。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成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而成為犯罪組織之一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與同條項第5款屬同條之罪,此部分由本院逕予變更罪名如前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聲字4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9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2年2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8日,並於11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且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屬有違,爰不予加重其刑。㈡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本案提款卡,已著手本案犯罪行為之實

行,然因本案係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自始無交付帳戶之真意,致未實際取得帳戶而未遂,屬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本案係共同「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而未遂,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⒉原判決對被告論以未遂犯,卻未說明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違誤等語。然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所為指摘,自非可採。⒋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本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為不合法,然其所為主張及辯解均無可採,已據本院論駁如前。⒌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⒈及⒉所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助長人頭帳戶之流通,危害金融秩序,自應非難,並考量其於本院未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案中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阿豪」聯絡領取本案提款卡時所用,為其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有被告與「阿豪」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3頁),自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業據其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