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博升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2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極可能與詐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WONG TSZ LOK(中文名:黃子洛,下稱黃子洛)、郭展境(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曹孟德」、「炎炎」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黃子洛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A01、郭展境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角色,負責相繼接收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上游成員收執,藉以獲取酬勞。A01即與黃子洛、郭展境及TELEGRAM暱稱「曹孟德」、「炎炎」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A03、A04施用詐術,致渠2人分別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子洛依「曹孟德」、「炎炎」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於114年2月18日0時45分許,騎乘U-BIKE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綠園道,將領得款項丟包在指定車輛之輪胎下,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A01下車拿取,再由A01於同日1時55分許,將該贓款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TEB-7116)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上開同一地點之郭展境收執,而由郭展境將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A042人查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除前揭不得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採為證據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拿取款項,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郭展境,藉以獲取報酬之事實,並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表示認罪,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是博弈的錢,我不知是詐欺的錢,沒有詐欺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同案被告黃子洛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是幫博弈機房領錢,一開始以為是博弈的錢之情,以及同案被告郭展境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之情,可見被告的上手確係告知領取博弈款項,被告不知道是詐騙款項,並無詐欺等犯意等詞。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並就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部分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1至103頁),且有同案被告黃子洛、郭展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7至59、93至107、313至315、301至303頁、原審卷第201至202頁)、證人莊佑生、游創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45、155至159頁)、證人即被害人A03、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5至2
27、241至24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同案被告郭展境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23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同案被告黃子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9至211頁)、IRENT租車帳號資料與租車紀錄截圖、車輛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案被告郭展境之租賃小客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偵卷第213至223頁)、被害人A03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9至239頁)、告訴人A04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7至263頁)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堪先認定。足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駕駛上開車輛到場拿取本案詐欺贓款,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郭展境,而分擔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
⒈依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在臉書上看到提供IR
ENT帳號給博弈,一天有新臺幣(下同)兩、三千元,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我不知道,我在網路上看到的,當初是用#字號碼打電話給我手機,對方叫我去特定地點,他說地上會有一袋東西,另一個人會來跟我拿。當初對方只是口頭說是博弈,沒有確切的憑信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足見被告與指示其收款、交款之該身分不詳之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縱該身分不詳之人自稱所涉為博弈款項,因其真實身分不明,所述內容復無從查證,自難認屬可資信賴之人,且被告亦自承「博弈」僅為對方口頭說詞,並無確切依據可資憑信,況被告與對方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明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有別,佐以同案被告黃子洛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陳稱本案係以丟包在指定車輛輪胎下之方式交款,此與被告上開所供「對方叫我去特定地點,他說地上會有一袋東西」乙節相符,此交收款項方式更顯異常。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被告所為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安排,以一日兩、三千元之報酬委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再者,近年來詐騙犯罪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被告依其大學畢業,並具一定工作經歷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卷第204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在上開明顯異常之情況下,當已認知到前手所丟包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所為工作係在層轉不法資金,被告為獲取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聽從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同案被告黃子洛丟包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郭展境,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⒉又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分工中,實際接觸者至少有指示其工
作之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其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郭展境,則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行為者,至少有被告本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同案被告郭展境,而達三人以上之情知悉無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前階段對被害人A03、告訴人A04施用詐術之過程,然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第一層收水,收取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黃子洛丟包之詐欺贓款,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同案被告郭展境,之後再由同案被告郭展境上交不詳成員,以完成詐欺所得之收取及資金層轉,顯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A03、告訴人A04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角色之同案被告黃子洛提領詐欺贓款,接著由擔任收水角色之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展境相繼收取及層轉贓款予上游不詳成員,可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提款、收款、轉交以層交上手等階段行為,藉以取得受騙者所交付財物而牟利,且由其犯罪手法及情節,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為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已如前述,則其對於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甚明確。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使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招募被告、同案被告黃子洛等人加入時,曾以「博弈」款項為由說明工作內容,亦僅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刻意以避重就輕之說詞為掩飾而已,尚不足據此逕認被告即無詐欺犯意。蓋被告係透過網路與身分不詳之人聯繫,彼此間全無信賴基礎,對方指示被告至特定地點,以極為異常之丟包、取包方式,收取來源不明之現金,再轉交予另一人,全程刻意避免直接接觸、避免揭露真實身分,且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勞務所得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此種工作模式本即高度異常,顯非合法金流處理方式。再者,地下博弈在我國本為非法行為,縱對方確曾告知被告係博弈款項,然被告既已認知對方係從事不法行為,且如前述,「博弈」僅為對方之片面說詞,並無確切依據可資憑信,被告在無從確保所收取、交付款項來源之情形下,為圖獲取報酬,仍依指示為本案行為,顯見不論是博弈、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知範圍。同案被告黃子洛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說是幫博弈機房領錢等語,僅可說明被告所辯對方當時告知是博弈的錢乙情可能為真而已,並無從解免或泯除被告在工作內容如此異常,又無任何關於「博弈」之實據下,對於其所為實際上可能係涉及詐欺等犯罪之認知或懷疑。況同案被告黃子洛、郭展境因自身參與上開分工行為確屬異常,均已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益徵不論招募者是否以「博弈」為說詞,此類工作內容本即足使參與者產生可能與詐欺等犯罪有關之認識。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對方口頭告知被告係博弈款項,即主張被告全然不知本案涉及詐欺,而無詐欺之主觀犯意,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無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中,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時間,最早者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次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洛、郭展境及「曹孟德」、「炎炎」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應認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該罪名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詳下述
沒收之說明),然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謀取個人私利,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其他共犯之分工,所為乃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不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自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A03、告訴人A04分別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匯款證明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3至125頁),且被告已向本院繳回其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亦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態度較原審時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容有未洽。⒉被告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追徵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而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A03、告訴人A04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依上述⒈說明,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⒉所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未詳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稍嫌簡略,然依其理由欄之記載可知原審係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事實記載之詳略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附此說明。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為圖輕鬆獲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追查,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自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始終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已分別與被害人A03、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渠2人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有前揭和解書可參,且被告亦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報酬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於本案參與分工情形、非基於主導地位、造成被害人A03及告訴人A04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之角色、獲利不高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所擔任分工之行為時、地亦同,2罪間之關係密切,獨立性低,且其犯數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暨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另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豐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於法未合,自無可採,附此說明。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2,000元認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此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對價,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是被告雖已與被害人A03、告訴人A04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本件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其向同案被告黃子洛收取詐欺贓款後,業已轉交同案被告郭展境再層轉不詳上游成員,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該洗錢財物,是該財物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對其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主文 1 A03 (未提出告訴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7日15時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貨運公司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佯稱需審核文件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4年2月17日17時47分、53分、18時14分、16分,匯款49,986元、9,987元、49,987元、9,071元至人頭帳戶即風00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風00郵局帳戶)。 (以上匯款共計119,031元) ⑴114年2月17日18時1分、2分、3分、4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鳳鳴門市),提領各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⑵114年2月17日18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鑫建德門市),提領11,000元。 ⑶114年2月17日18時21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鳳鳴門市),提領20,000元。 (以上提領共計111,000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4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7日14時36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嘉里大榮貨運客服、銀行客服,佯稱需身分驗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4年2月17日17時51分,匯款29,985元至人頭帳戶即風00郵局帳戶。 114年2月17日18時22分、22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鳳鳴門市),提領各20,000元、19,000元。 (以上提領共計39,000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