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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亦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3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宣告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亦慧(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審酌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戴榮陞(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堅持被告必須賠償告訴人在他案遭詐欺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經被告透過辯護人向告訴人解釋他案所受損害與本案無關後,告訴人則表示若被告無法接受該方案,即拒絕和解,嗣經被告提出願意包紅包以示心意後,告訴人依然拒絕,故原判決並未詳述此段和解過程,並作為從輕量刑事實,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條等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惟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無適用此部分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百貨公司上班,已婚,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等規定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原判決理由二之㈥沒收部分所載)。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雖謂原審判決未詳述其未能和解原因等語,然原審判決暨已說明告訴人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中並無實際損失,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顯見原審已充分了解雙方無法逹成和解原因,且以之為量刑基礎之一,至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之具體情狀及細節等,核無鉅細靡遺記載於判決內之必要。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尚難為本院所採用。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亦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1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明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許亦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亦慧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奕林」、「黃郁祥」、「啟嘉」、「Chris誠」、「柏」、「吳小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邀請戴榮陞加入Line名稱為「市場風向W3交流站」之虛偽投資股票群組,再以Line暱稱「邱筱晴」、「力智業務部主管」名義向戴榮陞佯稱:可加入「力智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獲利,需繳交服務費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欲依指示面交款項,戴榮陞即於114年8月20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凱基銀行豐原分行,欲提領款項,經銀行行員發現可疑,通報警方到場查證,始發覺戴榮陞遭假投資詐騙,戴榮陞乃與警方配合。許亦慧與「黃郁祥」、「啟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亦慧依「黃郁祥」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啟嘉」所提供偽造之文件後,於114年8月20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配戴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部交割專員」許亦慧之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欲向戴榮陞收取新臺幣(下同)112萬0145元,並將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發票專用)章、代表人「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交予戴榮陞而行使之。嗣戴榮陞將餌鈔112萬元交予許亦慧後,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戴榮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亦慧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1、245至248、267至273、345至346、365至369頁、本院卷第26、133、146頁),核與告訴人戴榮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黃郁祥」、「啟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59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百貨公司上班,已婚,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之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初次取款或僅犯本案,尚有其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查中,難認被告本案為偶發性犯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等物,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住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本質上仍屬於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部交割專員」許亦慧工作證 1張 114年度保管字第6815號(本院卷p57) 2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發票專用)章、代表人「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3 三星牌S24 Ultra手機 1支 4 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 114年度保管字第6787號(本院卷p47)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99號卷

1.員警114年8月21日職務報告。(2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57-67)‧執行時間:114年8月20日18時05分至18時2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許亦慧

3.贓物認領保管單。(69)

4.告訴人戴榮陞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75-91)

5.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93-97)

6.扣案物照片(含偽造之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三星牌手機乙支、現金1萬3000元)。(99-103)

7.許亦慧手機IMEI、型號資料。(105)

8.許亦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①與暱稱「奕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117)②與暱稱「黃郁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9-147)③與暱稱「啟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9-185)④與暱稱「Chris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7-189)⑤與暱稱「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1-195)⑥與暱稱「吳小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7-215)⑦與群組暱稱「C3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17-225)

9.提示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許亦慧面交詐欺款項之GOOGLE街景圖地點予許亦慧指認。(281-323)

10.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0000000000、許亦慧

)。(329-335)

11.中華電信發受號碼査詢資料(0000000000、許亦慧)。(337

-339)■二、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678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7、5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68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57、65)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