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科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9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呂科餘(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有正常工作,也有年邁的母親需要扶養照顧,我有意願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然本件被告所犯與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復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而依修正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若詐欺處於未遂階段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較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更為不利,是以,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查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
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114年7月15日)我共面交取款3次,第1次是上午9時許在秀水路邊統一超商向一名男子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交給一名年輕人,第2次是13時左右在太平全家超商向一名女子面交取得28萬元後交給另名年輕人,第3次就是本案這一次,我只有拿到車馬費3千元,我將款項交給上手派來的年輕人後,對方就會抽車馬費給我,第1次抽2千元,第2次抽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2、134、135頁),足見被告本案面交取得告訴人劉瑜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後隨即遭警逮捕,其尚未交付予其他收水手,而尚無犯罪所得,其所稱車馬費3千元係其另外2次收取所得之報酬,並非本案獲取之報酬,而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已如前述,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且未取得詐騙款項或產生金流斷點;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報到單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⒋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⒌其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⒍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刑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經斟酌後所為不予緩刑之宣告亦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量刑時即予斟酌考量在內,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評價失當以致量刑失衡之情事,且所量處者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至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不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要無可採。被告以其需要照顧母親及家中事務,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宣告等語,均無從認為原審所為量刑有何欠妥之處,縱經審酌亦無從再予更輕量刑,其提起本件刑之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已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經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同規定,與本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應予以維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