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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和

(現因另案於○○○○○○○○○○○○○)陳重光上 一 人輔 佐 人 藩金卿(陳重光之母)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郁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家和、陳重光、鐘郁萍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先此說明。

三、被告王家和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一件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8月,本案判1年1月比較重,希望再減輕刑期等語;被告陳重光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輕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鐘郁萍上訴意旨略以:我其他案子判8月或1年多,即將入監服刑,我承認犯罪也都有出庭配合調查,希望再減輕刑期等語。

四、惟按想像競合犯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三人之量刑,原審業已說明:被告王家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13年5月3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家和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等情,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又被告王家和、鐘郁萍及陳重光均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被告王家和、鐘郁萍無犯罪所得,被告陳重光則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114年贓款字第692號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93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三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陳重光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三人於原審所自陳其等健康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家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陳重光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鐘郁萍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敘明其裁量依據及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整體觀察被告三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再者,觀諸被告陳重光之供述及面交取款監視影像,其係使用手機聽從LINE暱稱「楷宏」之人指揮,前往超商列印收據及工作證並跟被害人面交取款,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顯見被告陳重光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有明確認知,並基此認知而參與本案行為,被告陳重光雖謂其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輕度),尚難資為其犯行應予減輕之正當理由;被告王家和、鐘郁萍所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犯罪情狀及情節各有不同,自難遽予比附援引。被告三人除本案之外,均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案件,本案對其等刑之宣告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判決未予緩刑之諭知,本難謂於法有違。參以檢察官亦表示原審以上量刑妥適,請駁回被告三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太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