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2、143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方面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情節
難認輕微,則其犯行造成7位告訴人受有財損之情形下,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實屬過輕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行,清楚交代案情,且於
羈押期間對於自己罪行有相當悔意,對被害人感到抱歉,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仍屬過重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5、146頁)。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類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有無意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目前在監,沒有能力可以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及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將之層層轉交上層,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各該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及說明經整體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希望我的案件在本案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另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在案,及由法院另案審理或由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仍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就符合定執行刑之案件,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