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宇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帛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陳建廷律師被 告 黃文權

張詩敏(原名:張心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21、19326、21502、24696、25674號),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威宇、張帛勝所處之刑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暨張詩敏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陳威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張帛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張詩敏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及應賠償陳奕瑋新臺幣拾伍萬元,除已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外,其餘拾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起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即黃文權所處刑之部分及陳威宇、張帛勝未扣案洗錢之財物以外之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等4人就量刑部分提上訴,業據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針對於量刑上訴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417頁);並就刑及沒收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是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已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陳威宇、張帛勝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就被告黃文權、張詩敏(原名張心瑜)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關於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及張詩敏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關於被告黃文權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2項)。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首或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準此,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㈡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4人與王苡筑、「歐元」、「法修散打」、「王大寶」、「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繳交後應發還被害人時,當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繳交國庫,始符合該規定除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亦在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等4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承認(見原審卷第62、66、7

1、74、19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24頁)等情,且:

①被告陳威宇於偵查中就詐欺、洗錢防制法均表示認罪(見偵1

9326卷第358頁),復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表示承認(見聲羈385卷第26頁),堪認被告陳威宇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陳威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取得酬勞5萬元(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陳威宇並已與告訴人陳奕瑋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28萬4000元一節,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可憑。則被告陳威宇賠償告訴人陳奕瑋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②被告張帛勝於偵查中就詐欺、洗錢均表示認罪(見偵21502卷

第529頁);復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對押羈聲請書所載事實表示認罪(見聲羈557卷第18頁),堪認被告張帛勝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取得酬勞3萬元(見原審卷第208頁),被告張帛勝並已與告訴人陳奕瑋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15萬元一節,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

445、447頁)可憑。則被告張帛勝賠償告訴人陳奕瑋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③被告黃文權於偵查中就涉犯詐欺取財表示承認(見偵19326卷

第312、313頁);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表示承認(見聲羈398卷第16頁),堪認被告黃文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取得酬勞10萬元(見原審卷第64頁),惟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張詩敏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不知道張帛

勝開車到哪裡,當時其都在玩手機;就詢問其交付贓款過程並不屬實云云(見偵25647卷第312、31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在車上睡覺上跟玩手機,並不知道張帛勝做什麼事情云云(見偵25674卷第139頁);並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對押羈聲請書所載事實表示沒拿到錢,其他人均不認識;其未在該處停留,沒有在該處與任何人碰面,亦未向任何人收取款項;不知道為何會有到那邊的紀錄云云(見聲羈475卷第16、17頁);繼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否認犯罪云云(見偵聲262卷第36頁),顯見被告張詩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犯行,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並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惟其既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判決逕認被告張詩敏於偵查中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詐騙犯罪為國人所深痛絕,而本案犯行係被告等4人夥同其他共犯佯裝出售泰達幣詐騙買家,待取得款項後以辣椒水噴灑買家眼睛再行逃逸,並將詐得款項層轉上交,手法更為惡劣,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準此,就被等4人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處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張詩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陳威宇、張帛勝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②被告張詩敏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認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

③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張詩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奕瑋調解成立,被告陳威宇部分已當場交付28萬4000元予陳奕瑋;被告張帛勝部分已分期給付共計15萬元予陳奕瑋;另被告張詩敏同意於115年5月11日前給付陳奕瑋1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45、447頁)可憑,其中被告張詩敏之辯護人於115年5月13日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張詩敏目前無法籌到錢,今日有先攜帶5萬元到庭,可以先給付5萬元,其餘分期給付等語。被告張詩敏亦陳明:今日當庭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等語,並經告訴人陳奕瑋同意並當庭收受5萬元(見本院卷第423頁)等情。則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張詩敏既與告訴人陳奕瑋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其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即難謂允洽。④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黃文權向陳奕瑋取得95萬元後輾轉交予上手,除其中10萬元由被告黃文權取得外,被告陳威宇供稱其取得5萬元,被告張帛勝取得報酬3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張帛勝供稱將56萬6000元轉交予綽號「嘉」之人,被告陳威宇供稱匯給「王大寶」之人12萬元或16萬7000元,上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除陳威宇、張帛勝取得之報酬外,已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威宇、張帛勝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且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奕瑋28萬4000元、15萬元,均逾其等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認定就被告陳威宇、張帛勝洗錢財物沒收,亦有未當。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張詩敏與告訴人陳奕瑋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就被告陳威宇、張帛勝亦未能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陳威宇、張帛勝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陳威宇、張帛勝以原審量刑過重,並上訴指摘就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有所不當,非無理由。另檢察官雖未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張詩敏部分誤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惟原判決就被告張詩敏所處之刑低於法定刑,檢察官認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威宇、張帛勝所處刑及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暨被告張詩敏就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張詩敏均正值青年,卻觀念偏

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心懷不軌,共同訛詐被害人,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應予嚴正譴責。另衡量告訴人陳奕瑋財物損失之情節,告訴人李崇睿並未損失財物,被告陳威宇、張帛勝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態度,其等實施詐術之手段,各別分工之角色、層級有別,其等2人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張詩敏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張詩敏均與告訴人陳奕瑋調解成立,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張詩敏已履行部分金額,及其等雖未能與告訴人李崇睿和解、調解,然係因李崇睿經通知均未到庭所致,且告訴人李崇睿並未因其等詐騙損失財物,被告陳威宇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8歲及12歲之子女,先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6、7萬元;被告張帛勝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萬餘元;被告張詩敏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鞋店店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張詩敏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張詩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奕瑋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已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各宣告緩刑4年,被告張詩敏宣告緩刑2年,且衡量其等就本案犯罪造成結果之嚴重性,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觸法,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綜合本案情節、其等之個人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陳威宇、張帛勝應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威宇、張帛勝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張詩敏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5萬元,及應賠償陳奕瑋15萬元,除已給付5萬元外,其餘10萬元履行方式為自115年6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張詩敏雖未能與告訴人李崇睿成立和解、調解,惟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告訴人李崇睿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告訴人陳奕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李崇睿不會到庭等語(見本院卷224頁),尚難以其等未能與告訴人李崇睿和解賠償,即認無緩刑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陳奕瑋金錢損失外,並在告訴人交付財物,施以辣椒水攻擊,讓告訴人對人的信賴感喪失,危害甚鉅,且被告等人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等語。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另就其等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云云。

㈡惟查:

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文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心懷不軌,共同訛詐被害人,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應予嚴正譴責。另衡量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情節,被告黃文權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態度,實施詐術之手段,各別分工之角色、層級有別,其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黃文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6、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判決就被黃文權所犯上開各罪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或畸重或畸輕之情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未能提出其他更為不利之量刑資料,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並無可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文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本院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原判決理由以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云云,固有錯誤,惟此結果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之為撤銷理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文權部分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②再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威宇部分扣案iPhone手機1支,及被告張帛勝部分扣案OPPO手1支,係其等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經核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威宇、張帛勝就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