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楷叡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9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A01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詳他人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為其貸款之需求,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祥 歐巴資管」、「張依淳 歐巴資管」、「張昕瑤 嘉祥財信管理」、「李進源」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1先於民國114年6月4日至同年6月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向如【附表一】所示之LUONG LAMLY(越南籍,中文名A03,下稱A03)、A04及A05等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A03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內,待A03等人完成轉帳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01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自稱「李進源」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各筆款項之流向。後因A03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及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祥 歐巴資管」等人,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依指示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派來的人,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然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提款並交付,然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僅知悉上開行為係為申辦貸款所必需,故被告並無詐欺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查被告與「張依淳(歐巴資管)(後變更帳號名稱為:張昕瑤(嘉祥財信管理)」及「劉家祥(歐巴資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容(見偵卷第93181頁),可見被告為申辦貸款,依其指示陸續提供身分證照片、緊急聯絡人資料(姓名、電話)、健保卡照片、手機電信商名稱、LI
NE ID、電子郵件、婚姻及子女狀況、學歷、戶籍地址及戶籍電話、住家使用情形、過往任職公司及年資、現有貸款狀況、聯徵資料、投保明細、所得清單,以及先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等個人資訊。復依「張依淳(歐巴資管)」之要求,被告並簽署「歐巴資產管理」協議書(見偵卷第183頁);另因擔憂貸款流程延宕,被告更將「劉家祥(歐巴資管)」所指示之相關時程(週四做財力、週五照會、週六對保暨撥款)釘選於對話紀錄,以確保貸款得以順利進行。觀諸上開對話内容可知,被告確曾與自稱「張依淳(歐巴資管)」及「劉家样(歐巴資管)」之人商談貸款金額之借貸流程,而對方也對被告之財力狀況做相當程度之調查,以為後續還款能力及風險評估之用,均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時評估風險之徵信作業相似,且由被告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薪資收入、勞保異動明細、聯徵資料、其他貸款狀況等與核貸事宜相關之資訊,並詳細提供貸款人、公司及親屬聯絡人等相關個人資料等節以觀,可見被告非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尚且對於自己的個人基本資料毫無保留,所交談之内容亦確與貸款金額及流程有關,是被告顯係誤信對方係一般民間借貸業者,其主觀上係配合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作資金流水,以求能順利核貸,核無詐欺之故意。況且,被告係依對方指示配合提領款項,實際提領金額為45萬1,400元,然被害人匯入之總額僅45萬1,100元,被告反而自付其間差額300元。倘若被告真具有詐欺之故意,何以自陷損失、反多支付予對方?此情顯與具詐欺故意之人之行為常情不符。原審判決理由僅以「被告應足以查悉本案自稱歐巴資管人員之人,不僅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且提供之貸款條件極其優渥(見偵卷第167頁),此舉顯與銀行或合法融資公司控管放款風險有別,本案自稱歐巴資管人員之人極可能為不法份子,欲從事洗錢、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被告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及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為由,遽行認定被告有罪,顯忽略被告上開客觀上所為。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犯意,甚至具有不確定故意,何以仍須投入大量時間提供完整資料?若其明知對方為不法份子,益不可能將自身及家庭隱私全面揭露於陌生人之前。更有甚者,「張依淳(歐巴資管)」並要求被告簽署「歐巴資產管理」協議書(見偵卷第183頁),藉以取信並稱係「製作金流」以利貸款程序。此等行為,足證被告客觀上確係基於一般民眾可合理形成之信賴,而配合履行申貸程序,而非意圖協助犯行。且按被告之學經歷及生活背景,難以期待其具有預測「自稱合法金融業者者即為不法份子」之能力。若要求一般人民均須具備此等高度警覺,則何以今日「猜猜我是誰」等詐騙手法仍屢經政府宣導,而社會仍有諸多受害者?依原審邏輯,豈非亦須質疑所有受害人之警覺性與判斷?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僅強調所謂「貸款條件極其優渥」,並未回扣至被告個人之認知能力、教育背景及其實際互動過程等關鍵因素;且並未詳加審酌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但逕以推論方式認定其具不確定故意。此不僅違反經驗法則,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指摘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4年6月4日至同年月5日(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間某時許,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於告訴人等完成匯款轉帳後,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且旋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自稱「李進源」之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37頁),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華南銀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依淳 歐巴資管」、「張昕瑤 嘉祥財信管理」、「劉家祥 歐巴資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歐巴資產管理」委託書等附卷可佐(見偵39746卷第37頁、第59頁、第69至72頁、第93至181頁、第18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3、A04及A05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A03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及A05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且有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5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4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聊天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39746卷第39至43頁、第51至53頁、第61至62頁、第188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第208至210頁、第212至216頁、第220至2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再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係為貸款而洽詢「張依淳 歐巴資管」(即「張昕瑤 嘉祥財信管理」)、「劉家祥 歐巴資管」,經其等表示可協助製作金流獲取貸款等語,固據其提出與「張依淳 歐巴資管」(即「張昕瑤 嘉祥財信管理」)、「劉家祥 歐巴資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歐巴資產管理」委託書為證。然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物件甚至提領匯入之款項,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自陳專科肄業,從事電腦銑床作業員、保全等工作(見原審卷第50頁、偵39746卷第103頁),堪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歷練,辨識或判斷能力尚無欠缺或顯遜於常人之情,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況且,銀行或融資公司為確保貸款人之清償能力,多要求貸
款人提供實體擔保品或保證人,作為銀行或融資公司放款之擔保,縱使於無實體擔保品或保證人之情形下,也會依照貸款人個人之信用狀況和還款能力,評估是否核准信用貸款,殊無為貸款人美化帳戶,或無條件放款予貸款人之理。細觀被告依「張依淳 歐巴資管」(即「張昕瑤 嘉祥財信管理」)之指示所簽訂回傳之「歐巴資產管理」委託書內容記載:「2025年6月2日本人A01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歐巴資產管理張依淳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歐巴資產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裝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歐巴資產管理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7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歐巴資產管理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被告自承有閱覽過內容後始簽名回傳予對方(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被告明顯知悉所謂「包裝業務」係指將其帳戶內當日之入金款項,當日領取返還予歐巴資產管理公司,而該入金款項依委託書之內容所載,既係歐巴資產管理公司所墊付,則被告已將帳戶資料告知歐巴資產管理公司之張依淳專員知曉,自無需再行「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足見該委託書之內容已有可疑之處,更遑論其中記載「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歐巴資產管理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之不符常情之處。再觀諸被告向「張依淳 歐巴資管」(即「張昕瑤 嘉祥財信管理」)提及其名下負債有「手機貸(喬美國際-分24期,月繳2938,已繳9期、21世紀-分18期,月繳3843,已繳9期、瑪吉PAY-分30期,月繳2770,已繳4期)、王道銀行(去年9月核貸15萬,分48期,月繳4249,已繳7期)、和潤汽車(以車置換增貸結清裕隆,貸款76萬,分72期,月繳14273,已繳第4期)、和潤機車(貸款30萬,分60期,月繳7260,已繳20期)、商品貸(貸款10萬,分36期,月繳3510,已繳22期)、玉山銀行(核貸20萬,分84期,月繳3916,已繳4期)、大欣當舖(借貸8萬,月息7200)、小額(3萬及5萬貸款)」等(見偵39746卷第105至107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之貸款情形,其中喬美國際、21世紀、瑪吉PAY均為手機貸款,亦即以手機作為抵押品向融資公司貸款,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均是信用貸款,和潤汽車是以換車方式增貸,和潤機車則是以機車作為抵押品貸款,商品貸則是以3C產品作為抵押品,向裕融融資旗下的裕富公司貸款,大欣當舖則是以車子向當舖借貸,抵押行車執照即可免留車,是依被告前開借貸金錢給付利息之多次經驗,應足以查悉本案自稱歐巴資管人員之人,不僅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借款擔保,且提供之貸款條件為「貸款金額15萬、月繳金額2085、分7年84期、綁約1年」(見偵卷第167頁之對話紀錄截圖;即7年總利息為25,140元,每年利息為3,591元,相當年息2.394%),與一般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房貸利息相當而極其優渥,此舉顯與銀行或合法融資公司控管放款風險及核予信用貸款之利率有極大不同,本案自稱歐巴資管人員者極可能為不法份子,欲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從事洗錢、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被告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及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顯見被告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9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39746卷第81至84頁)。觀諸被告於該案中辯稱:我去臉書找貸款,後來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我提供撥款帳號以檢視是否為警示戶,我才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39746卷第82頁),可知被告經過前案之警詢及偵查經驗,應足以知悉網路上之貸款廣告多為虛偽不實之詐欺訊息,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及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成為洗錢或詐欺之共犯或幫兇,竟仍貿然輕信網路上之貸款廣告,而再次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以供對方使用,並代為提領及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益徵被告其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問:你有收到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嗎?)有。114年4月收到。(問:那你應該知道在網路上找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會涉嫌詐欺罪?)我知道,但我以為我的提款卡不要寄給他人就沒事。」等語(見偵39746卷第90頁),惟被告本案所為雖未如前案有將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然其本案依對方指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其行為效果與交付提款卡由對方自行提領以取得款項並無不同,是被告以其本案未寄出提款卡或存摺等語為辯,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查被告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祥 歐巴資管」之人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持交「李進源」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9746卷第90頁),其等將贓款藉由層轉方式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顯屬舉足輕重,且無不須歸責之情,其與「劉家祥 歐巴資管」、「李進源」及「張依淳 歐巴資管」(即「張昕瑤 嘉祥財信管理」)等人,就被訴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益徵明確;且被告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劉家祥 歐巴資管」、「李進源」及「張依淳 歐巴資管」(即「張昕瑤
嘉祥財信管理」)之人,及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觀上顯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可能由1人分飾多角,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對方有2人以上而共同詐欺取財,認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應無「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惟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劉家祥 歐巴資管」及「張依淳 歐巴資管」(即「張昕瑤 嘉祥財信管理」)既使用不同之LINE暱稱,而被告與彼等聯繫時,主觀上亦認知係不同之人,是被告主觀上應能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3人以上甚明。
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依對方指示配合提領款項
,實際提領金額為45萬1,400元,然被害人匯入之總額僅45萬1,100元,被告反而自付其間差額300元。倘若被告真具有詐欺之故意,何以自陷損失、反多支付予對方?此情顯與具詐欺故意之人之行為常情不符」等語為被告置辯,惟觀諸卷附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9746卷第59頁),上開被告所多提領之300元係前2筆交易明細即「ATM轉」21,300元及「ATM領21,000元之餘額,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114年6月5日存入之21,300元並非其所存入的,但該21,000元則係其依指示所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該300元並非被告自有而損失之金額甚明,上開辯護內容顯非事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最高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無罪判決理由中所稱「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為據,認為對本案被告亦應為無罪推定,而非以「不確定故意」推論其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該判決之個案情節與本案未必盡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祥 歐巴資管」、「張依淳 歐巴資管」、「張昕瑤 嘉祥財信管理」、「李進源」等人暨其他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依被害人法益之侵害作區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1760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15年3月26日,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約定賠付告訴人A032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已於115年4月13日、5月11日各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A03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照片影本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9頁、第10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即難謂允洽。綜上,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關於成罪與否)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來源以解決其窘困之經濟狀況,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考量告訴人A03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A03之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及告訴人A03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領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罪刑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前案因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且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復無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前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偵卷第34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無罪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A04及A05進行調解及賠償其等損害,惟經本院電話詢問結果,告訴人A04及A05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115年3月11日(告訴人A05)及同年月27日(告訴人A04)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71頁),故核被告此2犯行之量刑因子與原審為上開量刑審酌時並無不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有積極想要和解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應在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又6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時間亦密切接近,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刑罰經濟原則及比例原則,暨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因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即最長刑度),再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量處之刑,各僅加上有期徒刑1月而已;而本院雖已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減刑有期徒刑1月,惟於裁量應執行刑時,仍僅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量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各僅酌加有期徒刑1月,故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仍與原判決相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3 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假冒買家「Wang Wiao Li」及「ECpay綠界科技」、「客服專員」等身分,於114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4日,參偵卷第45頁)向A03佯稱:無法順利下單購買所刊登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服務云云。(假買家) 114年6月5日16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分許,參偵卷第37頁) 29,998元 郵局帳戶 114年6月5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2 A04 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14年6月4日20時20分許起,佯為女兒之名義透過LINE向A04佯稱:因積欠廠商貨款,欲借用款項云云。(假借款) 114年6月5日14時2分許 36萬元 114年6月5日14時52分至59分許 29萬元 6萬元 1萬元 3 A05 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假冒買家「雲朵」、「麻糍加油條」及「客服專員-楊昱晨」等身分,於114年6月4日向A05佯稱:無法順利下單購買所刊登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服務云云。(假買家) 114年6月5日15時57分及58分許 5萬元 1萬1102元 華南帳戶 114年6月5日16時17分至19分許 3萬元 3萬元 140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一編號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