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心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6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92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柯心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4、167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犯罪前科,本案僅係單一、偶發事件,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經林專員介紹後,短暫從事犯罪行為約2週,參與程度甚低,並非長期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且屬低層、邊緣角色,行為受到監視與電話監控,所收取現金全數轉交他人,未獲犯罪所得。被告原為台塑企業正職,因羈押遭停職,現從事加油站工作,並分擔家庭照顧責任,包括照顧中風父親及行動不便長輩,倘被告入監服刑,將對家庭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不利於年幼子女及行動不便長輩之照顧。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減刑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已依指示前往收款而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惟係
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佯裝同意參與投資,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但其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之結果相同,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準此: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係直接面對詐騙對象、假冒投顧公司外務專員而向詐騙對象取贓之人,被告於本案並有偽造BLK外務專員工作證、收款憑證、合作協議及偽造印文、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行為,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餘地,自無從以之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問題,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又被告就一般洗錢之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原亦得減輕其刑,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由法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⒈及⒉所示事由減輕及遞減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及遞減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前述⒈及⒉所示事由依法對被告減輕及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對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潛在被害人受有損害風險,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猖獗,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一般洗錢未遂等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無其他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於原審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2、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敘明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罰金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之各項減刑事由,原判決量刑理由均有詳予論述,且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犯後自白認罪、本案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原判決量刑時亦有予以審酌,被告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