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14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下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提出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未明示對原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比較新舊及刑之減輕說明部分,更正如下「」記載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新舊法比較、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條文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使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要件,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被告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於被告。
⒊綜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本院具狀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合歷次修正後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為「5年」;經適用行為時減刑規定後,行為時法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㈣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原審、本院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不符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亦不符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並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之危險,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亦認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完畢,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素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審酌之因子。惟觀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宣告刑之擇定,雖屬審判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支配,然而是類原則,猶嫌抽象,如何將之具體呈現,每人心中不免各有一把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内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用意即在於揭露審判者之量刑心證,用昭折服,並受公評。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亦多發生於刑度之選擇,自當慎重其事。衡諸實際,因為法定刑多以年、月作為單位,法官擇定時,同以此成為考量基數,然則一旦決定,訴訟相關人員(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及其等家屬等)即須承擔結果,尤其被告可能度日如年,絕非月、年如同一日。司法要貼近人民,審判品質之提升,誠為不二良方,量刑審酌是否客觀、公正,足以直接打動人心,理由愈備,愈能服人。」,故以司法院提供之事實型量刑系統提供之統計,設定相同類型案件,財產損失相近、坦承犯罪、未妨害司法調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司法實務判決平均刑度為1年2.7月,原判決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顯逾一般宣告刑之平均值,而有過重,被告尚難干服,故提起本件上訴,請重新審酌量刑因子,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亦未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復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妥適。被告雖執前情提起上訴,然所執情詞均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並無違誤或不當。至被告上訴雖敘及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刑度乙節,然個案事實情節有異,具體量刑因子亦有不同,自難比擬,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難憑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街00號4樓
之2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審酌現今詐欺之手法千變萬化,被告本案僅係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於詐騙行為後負責向告訴人畢慧翠取款再轉交之角色,卷內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因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虛假幣商之精密犯罪手法,佯裝進行虛擬貨幣儲值交易,詐欺告訴人之錢財,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全數賠償完畢,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其獲得不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為其犯罪不法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㈡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被 告 陳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冠霖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申設暱稱為「瑞旗數位」之帳號,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商,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陳冠霖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嘉信)」之帳戶、暱稱「夢想起飛班」之群組向畢慧翠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LINE暱稱「瑞旗數位」幣商(即陳冠霖)購買USDT(泰達幣)儲值到投資帳戶云云,致畢慧翠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3月7日12時37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頭份和平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由本案詐欺集團串連前來之陳冠霖,陳冠霖收款同時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等文件交付畢慧翠後,再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到「Janet(嘉信)」提供給畢慧翠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畢慧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畢慧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LINE暱稱「瑞旗數位」為伊所使用,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幣商,伊僅係賣虛擬貨幣給告訴人畢慧翠等人等語。 2 告訴人畢慧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Janet(嘉信)」之LINE對話紀錄、嘉信證券平台截圖、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上揭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67976號) 證明告訴人所取得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上有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2、23657、252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91、4371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蒞字第715、6775號補充理由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蒞字第3810號補充理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其他案件以假幣商身分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其犯罪模式與本案相同,且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05號判決事實確認「瑞旗數位」之電子錢包金流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共享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本案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 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