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M HUU HUYEN(中文名:範友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1、207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77、20735、207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272、2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範友玄均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共貳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及第二項宣告刑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範友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上訴聲請狀雖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僅陳述提起本案上訴及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之上訴聲請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01頁、第1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保安處分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趨於嚴格,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37即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給與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原審定應執行刑8年9月過重。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關法律之修正,因涉及法定刑或加重、減輕事由要件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修正變更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於第1項增訂第三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本案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公布施行,被告及其共犯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財物,均未達於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亦未達1百萬元,亦無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各款分則加重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該條例第47條為特別法所新增之分則性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適用。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決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該條文減刑之要件。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詐欺犯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35、38至42(即114年度偵字第16177、20735、20736號起訴書之部分)之犯行,於偵查階段中聲請延長羈押訊問程序(114年度偵聲字第178號卷第26頁)及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二第456至458頁)均坦承無訛,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第206至210頁、第291頁、第303至309頁),於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查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6、37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相關犯罪事實,均僅承認客觀事實,但辯稱不知該等行為犯法等語(見偵22272號卷第17至23頁;偵255705卷第27至31頁),難認就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自白,且被告並無偵訊自白,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43頁、第55至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然因司法警察屬偵查輔助機關,係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不因此而異其認定,自應認被告並未於偵訊中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6、37部分犯行,伊已自白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35、38至42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階段中聲請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及警詢均坦承無訛,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於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查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是被本案所犯之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6、37追加起訴部分,並被告並未於偵訊中自白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則無此一有利量刑因子之適用,併此敘明。⒉至於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是歷次警詢或偵訊時,員警或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明白詢問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第206至210頁、第291頁、第303至30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未爭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因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辨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應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一減輕其刑因子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6、37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27、3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2萬元、3萬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於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25萬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惟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2萬元、3萬元,且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之情形下,僅因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下,即大幅提高被告此部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7月(共2罪),其量刑之裁量已有失比例原則,實屬量刑過重,並以此等宣告刑定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9月,該應執行刑自屬過高,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37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宣告刑暨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施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被告應可得知悉其應徵之工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仍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擔任取款車手,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定收水,再轉交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規避檢警之查緝,所為應予嚴懲,惟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以此等犯情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之中度偏低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在案或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可見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屢屢犯案,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11頁),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仍維持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另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從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一開始來臺在食品工廠工作,失聯後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6至8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8歲由祖母照顧(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其有正常之家庭生活及工作,亦有勞動能力及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處,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伍、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38至42)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為來臺工作之移工,於108年3月10日抵臺,自109年10月26日經雇主通報失聯,居留許可經撤銷,逾期居留迄今,遲未離境,期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在114年4月至6月間多次提領來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38至42所示共420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匯款,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實屬可責;被告在落網時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羈押期間之警詢、延長羈押訊問才勉強概括承認犯行不諱,而且迄未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分文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即使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或其他想像競合輕罪中的減刑規定,減刑幅度應受相當節制;暨衡量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計有3項罪名想像競合,其餘犯行均計有2項罪名想像競合,不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頗重,並無量處最低刑度之理;以及斟酌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額度,被告分工擔當提款車手,非屬集團要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38至42「原審之諭知」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乙節,惟本院考量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情狀詳細斟酌,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定刑亦屬合法妥適,本院審理期間復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自應認原審量刑及定刑之衡酌尚屬妥當適法,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本院所採。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本案被告之提款行為,是在114年4月至6月間緊密為之,時間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法相同,各次犯行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以及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再參酌經手金流來源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劃分為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固然薄弱,但其持續犯案之期間甚長、出勤提款次數繁多,以及其經手提領金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金額,而且被害人數規模達42人,牽連甚廣,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不宜浮濫從輕定刑等事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兼顧整體刑罰效果及責罰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3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4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5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6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7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8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9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0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1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2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3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4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5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6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7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8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9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0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1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2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3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4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5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6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7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8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9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30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31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32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33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34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35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36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範友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37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範友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38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39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40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41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42 範友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