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10號、第13846號、第14466號、第14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MAI VAN HUU處如附表編號3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05、11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易廷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鍾日菁、徐博彥、張仕弦、張茵茵、張靜茹、吳彥儒達成和解,是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又被告係因求職原因,才擔任收水手,屬集團中較邊緣之角色,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亦與多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均無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賠償情形、審判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3至9之科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易廷調解成立,且與告訴人鍾日菁、徐博彥、張仕弦、張茵茵、張靜茹、吳彥儒均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此部分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雖無足採(見理由三、㈢),然其上訴意旨指摘及上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科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擔任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易廷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8號,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鍾日菁(賠償金額5萬元)、徐博彥(賠償金額1萬5000元)、張仕弦(賠償金額5000元)、張茵茵(賠償金額1萬元)、張靜茹(賠償金額1萬2000元)、吳彥儒(賠償金額1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本院卷第125至15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上開告訴人等受損金額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9「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資力、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罪刑相當,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2之科刑部分):㈠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採(見理由三、㈢)。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分擔,不僅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與此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陳世傑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科刑)。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陳昱璋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科刑)。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林易廷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鍾日菁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徐博彥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張仕弦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張茵茵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張靜茹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吳彥儒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MAI VAN HUU(中文姓名:梅文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