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詩瑋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65號、第15090號、第15414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170頁),檢
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理由狀中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和解書為證,請減輕刑度,或予緩刑(本院卷第9頁)。我承認犯罪,我有跟被害人和解有照約定履行,請求判輕一點,我針對量刑上訴(準備程序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核被告所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害金額 罪名 罪數 犯罪事實一㈠ 范蓮珍/ 55萬元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左列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朱淑玲/ 5萬元 陳明煌/ 30萬元 犯罪事實一㈡ 王蓁岑/ 15萬元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一項)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法定刑度從原本第339條之4「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㈢被告洪詩瑋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鄭宏裕、飛機暱稱「明杰」
、「Jason」、「速」、「吉娃娃」、「青椒」、「葉一芳」、LINE暱稱「楊紫晴」、「鉑諾-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處斷刑(是否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洪詩瑋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洪詩瑋114年3月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❶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法),❷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被告洪詩瑋於114年5月14日08:23調查筆錄說「當下不知道這是詐騙工作(偵字第12765號卷第26頁),又於114年5月14日15:52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說「(是否認罪?)我沒有要騙人,我是以為是一般工作,後續接到警察電話才知道不對」(偵字第12765號卷第140頁),偵查中均採否認答辯。於審判中始坦承涉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洪詩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洪詩瑋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又被告洪詩瑋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被告洪詩瑋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直至一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洪詩瑋已與告訴人王蓁岑調解成立,被告洪詩瑋亦與告訴人陳明煌調解成立,至告訴人范蓮珍、朱淑玲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被告洪詩瑋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洪詩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洪詩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暨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下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害金額 是否和解賠償 一審判決之刑度 犯罪事實一㈠ 范蓮珍/5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朱淑玲/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陳明煌/30萬元 洪詩瑋與被害人於114年11月6日達成調解,被告洪詩瑋願給付30萬元,自114年12月15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存入陳明煌指定帳戶內(見一審卷第241頁調解筆錄) 犯罪事實一㈡ 王蓁岑/15萬元 洪詩瑋與被害人王蓁岑於114年11月6日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15萬元,自114年12月15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存入王蓁岑指定帳戶(見一審卷第245頁調解筆錄)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㈡原審已經是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妥適
量刑,並無任何過重之處。被告洪詩瑋上訴請求更輕刑度,並提出自己有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之證據,即❶114年12月10日匯入5000元、115年1月12日匯入5000元、115年2月11日匯入2500元、115年2月16日匯入2500元、115年3月13日匯入5000元到陳明煌指定帳戶內之ATM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7-185頁);及❷114年12月11日匯入5000元、115年1月12日匯入5000元、115年2月11日匯入5000元、115年3月14日匯入5000元、115年4月14日匯入5000元到王蓁岑指定帳戶指定帳戶內之ATM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195頁),且被害人王蓁岑來信:
確實有收到上述五次匯入款項(本院卷第235頁)。但被告只是遵照原審中已達成調和解筆錄履行賠償,並不是與其他被害人達成新的賠償協議。而被告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乃是契約義務,原審也合理推定被告會如期履行賠償,此並非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上訴要求更低刑度,並未提出對自己更有利之量刑新證據,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但被告目前已經因多件車手案件,經其
他法院判刑,如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可證,雖然查無上述諸判決已經判決確定之記載,但被告不宜宣告緩刑,應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