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HIEU VAN PHUNG(中文名:紹文馮)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001(下稱被告)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1、8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5670元,意願繳回,但被告沒有錢可以繳,願意用扣監所保管金的方式代為繳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卻從事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工作,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A04、A13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條件賠償損害等情;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在工地工作、領日薪27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不予採納、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執行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稱:願意用扣監所保管金的方式代為繳納犯罪所得等語,然經本院向監所查詢結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保管金及勞作金均為0元;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為202元,依其規定須酌留3000元才可扣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金剩17元,勞作金為0元等情,分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4月20日中戒所戒字第11500062610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91-93頁)。是以,本案無從自被告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犯罪所得,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