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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和

邱家暘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岱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和、邱家暘、官岱暘(下稱被告王家和、邱家暘、官岱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8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王家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和我已與被害人和解,

但因家人無能力幫被告王家和履行,始均未履行。被告王家和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判決之案件,與本案是同一時間,詐騙金額也差不多,該案是既遂,判處有期徒刑8月,請參考該案件刑度,從輕量刑。被告王家和坦承犯行,家中母親已高齡66歲,配偶因車禍身亡,還有2個女兒需扶養,請庭上給予改過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庭,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邱家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家暘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原審未充分斟酌,量刑過重,被告邱家暘並非惡意逃避任,而是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邱家暘必須時入監服刑,將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繼續履行和解內容,對被害人之損害回復實屬不利,給予被告邱家暘緩刑或較輕之刑,不僅符合刑法目的,更有助於實現被害人實際受償之結果,被告邱家暘並非詐欺集團主謀,角色從屬,且自始即配合警方說明上有情形,顯具協助司法之意願,被告邱家暘於本案中並非主導或策劃者,係受他人指示而為部分行為,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均屬有限,於偵查初期,包括在坪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已主動向警方供述上游成員存在,並表達願意配合警方進一步調查之意願,雖目前尚未直接證據足以立即指認上游成員身分,然被告邱家暘願依警方指示配合相關偵查方式,以期協助查明整體詐欺集團結構,將真正幕後主使者繩之以法。被告邱家暘是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具再社會化之高度可能性,於偵查、審判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誠懇,並以實際行動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告邱家暘目前仍需穩定工作,始能完成分期賠償義務,倘能給予緩刑,輔以保護管束或其他附條件處分,較能兼顧刑罰教化功能與被害人權益之實現。又被告邱家暘當初係因找工作過程中,被告知工作已經排好,如不做要罰違約金,故而才連續從事幾天洗錢等工作。請考量被告邱家暘並非欺集團核心成,僅因找工作而誤入歧途,且前後所犯索件均係同一時間連續數日被許欺主犯成員監視下的工作,與許欺主犯關係不高,僅係趕快做完跑腿工作後拿回存摺,並非十惡不般之規劃詐欺他人主謀。請考量被告邱家暘已有悔過之心,且願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給予被告邱家暘自新機會,科以低於一審刑度,以便被告早日服刑完畢後,可早日工作還清被害人和解款項,以彌補罪過。另被告邱家暘有提供介紹被告邱家暘從事本案犯行的人的資料給警察,上手是黃祈安,有提供其身分證字號給警察等語(被告邱家暘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且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不再贅述其此前所辯遭脅迫而為本案犯行等否認犯罪之陳述)。

㈢被告官岱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岱暘坦承犯行,願負起應

有責任,也確實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但原審判決刑度對被告官岱暘與被告官岱暘的家庭會造成很大影響,希望法官能再給被告官岱暘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減輕刑度,希望給予緩刑,讓被告官岱暘能夠一邊工作,一邊負起家庭責任,也一邊償還其他案件被害人的損失。因家庭狀況很差,想說找份兼職來貼補家中的開銷,卻是找到一份違法的兼職,讓我深感到懊悔,由於被告官岱暘目前已有正常的工作及收入,到現在也一直都在反省中,請法官再給被告官岱暘一次機會,被告官岱暘是真心懺悔,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好,父母親目前都沒在工作,家中房子是租的,家裡經濟開銷需要被告官岱我負重擔,且被告官岱暘的太太現在懷了第二胎,也即將臨盆,家中還有一個滿2歲的大寶,如果被告官岱暘去服刑,沒有正常收入,太太與孩子根本沒有辦法生活,會陷入困境,被告官岱暘不是在推卸責任,只是希望法官能夠考量到這個家庭真的很需要被告官岱暘支撐,讓被告官岱暘可有機會繼續工作,好好改過自新、好好照顧家人。這是被告官岱暘人生第一次犯錯,真的學到教訓,以後一定會更加謹慎做人,絕不再犯。被告官岱暘願意接受法院任何的教育、輔導或緩刑條件,請法院能體諒被告官岱暘情況,給被告官岱暘一次重新做人、彌補錯誤的機會,希望可以減輕刑度,讓被告官岱暘能留在社會上工作、還錢、照顧家人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王家和、邱家暘、官岱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官岱暘本案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合計達1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官岱暘為本件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另被告王家和、邱家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未達修正後第43條規定之100萬元,且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參照)。㈡刑之減輕說明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王家和、邱家暘、官岱暘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原審、本院均自白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其個人犯罪所得,應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爰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行部分為自白與否之表示,然於

警詢時均已自承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往現場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應寬認被告3人於偵查亦有自白,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報酬,故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邱家暘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供出上手並符合減刑要件。然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邱家暘雖供稱上情,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詢,經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19至244頁),尚難認已經被告邱家暘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共犯,況依被告邱家暘之供述,亦難認其所供述之上手具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自難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3人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3人所犯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3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復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關於被告3人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前揭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本院補充此部分說明。㈡被告3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邱家暘並不符前揭

供出共犯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另被告3人所執坦承本案犯行之悔悟態度各節,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原判決第3頁之㈤,包括自白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揭減刑規定,此部分本院併予補充),並無違誤或不當,至另案判決不足以拘束本院,被告王家和執另案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又被告邱家暘、官岱暘前已因詐欺案件,依序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分別於114年4月21日、114年12月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6、82頁),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不符。從而,被告3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其等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惟結論並無不同,由本院併補充說明如前即可,無撤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