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利羢選任辯護人 陳佾澧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軍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中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被 告 吳柏偉被 告 柳亞萱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李旻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27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9、8509號、114年度偵字第8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至29、31至3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莊軍、楊中鋐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金上訴69卷一第19至20、115至117、185頁、卷二第5、267頁);被告A01、莊軍、楊中鋐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訴69卷一卷第185至186頁、卷二第268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A01雖坦承犯行,然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居間聯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按其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給與不特定之車手,地位高於一般車手,且被告A01前後與含告訴人A03等在內之39位被害人聯絡,該39位被害人分別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雖有部分被害人因遭警制止而未交付款項與車手而僅涉犯未遂罪,但其中被害人即告訴人A03、陳佩瑋及王人禎遭詐騙之款項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1855萬元、850萬0008元及500萬元,其餘被害人至少高於20萬元以上,顯見被害人等遭詐騙鉅額損失,然被告A01迄今僅以最高10萬元之和解金額與被害人A03、林識旗及彭宜湘等3人達成和解,其餘至多以1萬5000元至5萬元間,與其餘10位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尚有26位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及楊中鋐雖均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犯行,然被害人A03遭詐騙之款項高達1855萬元,被吿吳柏偉、莊軍、柳亞萱及楊中鋐固有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但僅賠償極少部分金額,與被害人A03所受之損失差距極大,難以彌補被害人A03所受之損害,況被告李旻津未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處被告等人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A01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01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在原審已繳回所有犯罪所得1萬9500元,且檢警已依其陳述查獲詐欺集團成員鄭又誠、劉昱峰、潘進裕等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A01之刑。又本件被害人雖高達39人,然被告A01在原審及本院積極與被害人和、調解,總共和、調解成立人數高達30位,並已履行賠償253餘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被告A01目前仍在學,家境並非寬裕,父親年事已高,母親是外籍人士,為家庭主婦,被告A01歷經本次偵審程序,絕不再犯,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莊軍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軍深知自己犯錯應盡力彌補過錯,故自遭警方查獲以來,全程配合檢警調查,詳實交代整個過程毫無保留,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與一般飾詞狡辯、隱匿訊息、拒絕配合之被告迥然不同。又本件被害人數僅有一人(即被害人A03),被告莊軍之惡性與所生危害並非至鉅。另其擔任之角色僅屬取款之低階車手,顯非詐欺過程之重要角色,足徵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兼衡被告莊軍大學畢業之學歷,涉犯本案之前後均有正當之工作,在參與本件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素行良好,本次係因未能警覺詐騙集團在臉書社團假藉招募兼差工作之話術,一時失慮遭詐騙集團利用,聽從組織成員指示向被害人A03收取詐騙款項犯罪原因;另其於原審積極與被害人A03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後續有依調解條件履行,顯見其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原審雖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衡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等量刑減讓後,仍量處被告莊軍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請求法院考量前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楊中鋐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中鋐案發時當時年僅19歲,甫從高中畢業尚未就讀大學,因一時思慮不慎,誤觸法網,且為首次涉犯本罪,其於警詢時更將所有未經本件查獲之犯行如數交代,足見本案被告楊中鋐僅是一時失察,事後亦相當後悔,並勇於承認錯誤,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目前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其現已回歸校園努力讀書,並已尋正當工作,努力改過自新,是其惡性尚非十分重大,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予以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㊀、被告A01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另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係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於此部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㊁、被告A01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0、附表三所示部分:
1、被告A01為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A01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2、16、22、25、30、附表三編號1
、3、5、6部分,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附表二編號16、22、25、30、附表三編號6部分為未遂,未實際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6、7、10、11、13、14、17至212
3、24、26至29、附表三編號2、4、7至9部分,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同條文大幅降低加重門檻並提高法定刑,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將加重處罰之門檻由500萬元降至100萬元,且對於獲利達1億元者,法定刑下限由5年提高至7年,經比較結果,被告A01此部分犯行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1。
㊂、又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7979卷第372頁、偵3185卷第83頁、偵8509卷第275至277、283至285、291至293頁、偵821卷第125至12
7、136至138頁、原審金訴44卷一第573至574頁、卷二第167至168、200至203、242、257至258頁、本院金上訴69卷一第188至190頁、卷二第7、277頁),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5000元(原審金訴字第44號)及4500元(原審金訴字第278號),共1萬9500元;被告李旻津、楊中鋐、吳柏偉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7000元、6000元、3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5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44卷一第467至468、475至476、483至484、630至631頁、金訴278卷第99至100頁),未獲犯罪所得之被告莊軍、柳亞萱自毋庸審酌繳回犯罪所得;至被告等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要件,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㊀、被告A01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22、25、30、附表三編號6
部分,均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附表二編號16、
22、25及附表三編號6部分,於與告訴人等面交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附表二編號30部分,因未能派出取款車手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被告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A01、
李旻津、楊中鋐、吳柏偉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莊軍及柳亞萱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1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22、25、30、附表三編號6部分遞減輕其刑)。
㊂、被告A01供出共犯而查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即修正後第47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部分:
1、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大致相同,僅移列為第2項,並做些許文字修正)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經查:本案被告A01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經警檢查其與鄭又誠、劉昱峰之相處概況,進而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鄭又誠、劉昱峰之身分,經被告A01指認後,查得鄭又誠、劉昱峰所涉加重詐欺等犯嫌,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2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在案。另被告A01於偵查中有提供潘進裕之IG帳號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併查獲潘進裕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3日投檢景義113偵7979字第1159002935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2、2910、365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訴69卷一第333、339至372、375至413頁),而依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認定鄭又誠於該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地位,劉昱峰、潘進裕為該集團之成員共犯,則本案確實因為被告A01之指認,而查獲共犯鄭又誠、劉昱峰、潘進裕,且鄭又誠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惟考量被告A0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次數高達39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予以免除其刑,是被告A01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A01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已如前述,符合該條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要件,惟被告A01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至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被告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手機群組之指示,聯繫詐欺被害人以確認被害人穿著以及欲與車手碰面之地點,再回報本案群組,以利詐欺被害人能於指定時間、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面交詐欺款項,另負責查詢面交現場車輛是否為警方車輛,以防止面交車手遭警查獲之工作,與該集團相關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不符該條項但書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㊁、被告等6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合
於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且因被告A01之供出而查獲共犯鄭又誠等人,而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等所犯洗錢部分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等人此部分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㈣、被告A01、莊軍、楊中鋐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A01、莊軍、楊中鋐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雖被告A01、莊軍、楊中鋐坦承犯行,被告A01並與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告莊軍、楊中鋐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賠償,然考量被告3人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正犯,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甚鉅,是本案就被告3人所為,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等所犯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部分: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㊁、原判決就被告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之量
刑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偉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並層轉交上手,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A03共受有1885萬元之損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持續賠償中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莊軍前有因詐欺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並層轉交上手,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A03共受有1885萬元之損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持續賠償中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要分擔家裡的經濟、經濟狀況拮据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柳亞萱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並層轉交上手,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A03共受有1885萬元之損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長照中心擔任廚房助理、有1個19歲的女兒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李旻津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並層轉交上手,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A03共受有1885萬元之損害,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勞役、沒有收入、有1個13歲的女兒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楊中鋐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並層轉交上手,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共受有1885萬元之損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持續賠償中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仍靠家裡資助及社會補助過生活、經濟狀況拮据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被告吳柏偉有期徒刑8月、被告莊軍有期徒刑11月、被告柳亞萱有期徒刑9月、被告李旻津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楊中鋐有期徒刑11月。
經核原審雖漏未敘及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等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認原審科處被告等上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等人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兼顧對被告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就被告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前揭上訴所指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節予以斟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㊂、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莊軍、楊中鋐
雖仍有繼續依上開調解條件按月給付予告訴人A03,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莊軍、楊中鋐係履行其與告訴人A03於原審審理時各以30萬元、70萬元達成調解時所約定之按期給付,而被告莊軍、楊中鋐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莊軍、楊中鋐之量刑審酌事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莊軍、楊中鋐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尚無變更,無從對被告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更不利或有利之認定,被告莊軍、楊中鋐以前詞指摘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等人量刑過輕,均難認有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A01部分: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A0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A01於警、偵訊中供出共犯鄭又誠等人而查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判決未酌及上開減刑規定及量刑有利事由,尚有未當。
2、本件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A05、A07、A08、A09、A11、A13、A19、A21、A22、A23、A26、A27、A30、A31、張鳳娟、張守堃、葉春容等人達成和、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金上訴69卷一第431至433、477至478頁、卷二第161至162、175至180、297至313、407至414頁),是被告A01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
3、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考及被告A01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就被告A01之量刑已然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之諸情,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不利之量刑資料,是檢察官仍主張原審判決未能從重量刑,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未審究被告A01上揭有利之量刑資料,尚有違誤,被告A01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前有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擔任詐欺集團之電話手及監控手,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款項,並協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高達8000多萬元之損害,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暨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仍需由父親給付零用金及打工過生活、父親年紀逾70歲已退休、母親為外籍人士,擔任家庭主婦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A01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A01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A01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復參以被告A01所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至29、31至39所示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A01聲請就本案與其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88號案件合併審判之說明:按合併審判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通常對於不同的案件,刑罰請求權的關係均屬獨立,本須由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惟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示之各款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是不論初分(指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案件繫屬法院後之最初分案)或是改分(指案件初次分配之後,因為承辦法官調職、升遷、疾病、辭職、退休,或與其他案件相牽連、積案清理等原因,改由其他法官承辦)之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裁量合併是否確能達到上述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最佳作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A01坦承犯行,且與所涉另案之收案時序、偵查、審理進度均有異,此觀諸卷附被告A01之法院前案紀錄亦明,無從達成合併審理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目的;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從而,本案與另案無由本院合併審判之必要及實益,被告A01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難准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A0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A0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A0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A0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7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A0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A0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A1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1處有期徒刑玖月。 9 A11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A1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A1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A1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1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A1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A1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A17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A1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1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A1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A2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1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A2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A2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A2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A2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1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A2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1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A2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A2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A2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7 林玹澧(原名A2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A3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A3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A3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1處有期徒刑肆月。 31 戚芸寧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1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蘇淑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鄭曼蕙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1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張鳳娟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張守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1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王人禎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7 葉春容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林識旗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1處有期徒刑玖月。 39 彭宜湘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