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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與翔

許瀚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與翔(下稱被告陳與翔)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陳與翔所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未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理由狀否認本案犯行;另上訴人即被告許瀚仁(下稱被告許瀚仁)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陳與翔具狀略以:被告陳與翔否認犯罪,請求審酌所涉

虚擬貨幣交易行為之性質、過程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存有重大疑義,未能排除合理懷疑,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刑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與翔自偵查至審理始終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原判決未能就被告陳與翔否認供述予以全面審酌,逕以部分片段對話及共犯供述作為主要論罪基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陳與翔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所述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是否為真。訴外人黃志珩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供稱:「我有幫被告陳與翔買賣虛擬貨幣,有時會去李杰翔公司泡茶時,陳與翔問我身上有無虛擬貨幣,他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李杰翔透過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時間更久。」等語,足證被告陳與翔確實有購買虛擬貨幣之實,並聲請本院傳喚黃志珩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陳與翔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

㈡被告許瀚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客觀行為推定主觀犯意

,違反刑法故意成立之嚴格證明原則,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瀚仁涉犯本案,主要係依被告許瀚仁提供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等客觀行為,推論被告許瀚仁於行為當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刑法理論及實務一貫見解,故意之成立,須就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主觀心理狀態,為嚴格且具體之證明,不得僅因事後觀察行為結果具有可疑性,即反推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即已預見並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原判決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許瀚仁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當時,已具體認知該等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僅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事後結果回推主觀心理狀態,尚難認已達刑事責任所要求之「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又原判決援引之通話内容,僅屬事後錯誤應對,不能倒果為因推論行為當時即具犯意,原判決另以被告許瀚仁與他人之通話内容,作為認定被告許瀚仁具有不確定故意之重要依據。然該等通話内容係發生於被告許瀚仁已遭銀行關切,並對自身處境感到不安與壓力之事後階段,其内容僅反映被告許瀚仁於慌亂情境下之錯誤應對與不當判斷,並不足以證明其於更早階段,即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時,已預見或容任詐欺犯罪之發生。刑事責任之認定,應以行為當時之主觀狀態為判斷基準,事後言行不得倒果為因,用以補足原本欠缺之犯意證明。原判決就此未加區辨,逕以事後通話内容回推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顯有論證跳躍之違誤。被告許瀚仁完全未獲任何不法利益,犯罪動機顯屬薄弱,至少應生合理懷疑,被告許瀚仁自始至終未向任何人收取費用、報酬或分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保留任何款項,其行為並非基於牟利動機,亦非職業性或反覆性犯罪。倘被告許瀚仁於行為當時明知或預見係詐欺或洗錢犯罪,卻完全未獲取任何對價,顯與一般犯罪經驗法則不符,至少足以對其主觀犯意是否成立,產生重大且合理之懷疑。

檢察官未能提出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據證明被告許瀚仁於行為當時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主觀犯意尚難認定之情形下,原判決仍對被告許瀚仁為不利之認定,已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判基本原則。被告許瀚仁固有判斷失誤及輕信他人之不當行為,然該等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其於行為當時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綜上,原判決認被告許瀚仁有罪,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無罪。又如本院未採無罪見解,亦請斟酌被告許瀚仁犯罪情狀輕微、初犯且未獲不法利益,予以改判較為妥適之刑度。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已據原審綜合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

,論敘甚詳,並就被告2人否認之辯解,論駁在卷,並無不當。

㈡被告陳與翔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志珩,欲證明被告陳與翔確實

有購買虛擬貨幣,以證明被告陳與翔並未為本案犯行。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案件電子卷證,並綜觀細繹該案判決記載(本院卷第101至138頁)可知,證人黃志珩於該另案係與被告陳與翔共犯與本案同類之犯行,該另案判決並詳為論敘被告陳與翔所辯與黃志珩間有虛擬貨幣買賣之疑點。又被告陳與翔提起本案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經合法傳訊均未到庭,依卷內證據,已堪認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再傳訊證人黃志珩到庭之必要。

㈢被告許瀚仁經警調查後,與被告陳與翔商討應訊之說詞,其

中被告陳與翔要被告許瀚仁以幣商回應警方詢問,被告許瀚仁則稱幣商要提供對話紀錄,被告陳與翔進而要被告許瀚仁提供金流,並稱「你五月份一樣金流給我,我叫人家幫你做」等語,倘確實為虛擬貨幣之交易而存提相關款項,則交易當下自有相應之對話紀錄,又豈須事後製作以應付警方詢問,且被告許瀚仁對被告陳與翔此等對話之緊接回應,亦無驚訝或感莫名之反應,在在可徵被告2人對於為存提款項行為當時,已知悉並非虛擬貨幣交易乙節,已有所悉,至為灼然。被告許瀚仁執前詞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否認犯罪,尚難採取。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就本案所犯最低法定本刑1年以上之罪,量處被告陳與翔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許瀚仁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已屬從輕。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許瀚仁再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部分條文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達修正後第43條規定之100萬元,且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前揭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2人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補充說明。

㈥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與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D6(指

定送達)許瀚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與翔於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與翔向許瀚仁徵求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許瀚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藉端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予陳與翔,並依陳與翔之指示提款後轉交,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按其分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蔡岳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層轉至許瀚仁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再由許瀚仁以ATM提領(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全數轉交予陳與翔或其指定前來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與

翔、許瀚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104、160、3

89、420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與翔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許瀚仁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給我,也沒有請他去領錢交給我等語。訊據被告許瀚仁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與新北、臺中起訴的案件都是同一件事,我都是被陳與翔騙的,他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他之前跟我同公司很照顧我,我才信任他,他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跟股票一樣賺差價,因為買賣金額比較大,如果去銀行的話,銀行知道他在做虛擬貨幣會不讓他使用他的帳戶,他跟我說帳戶與印章都在我身上,而且都是正常的買賣,我才提供我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的帳號給他,他說跟他買幣的人會匯錢給我,他請我工作空檔去銀行幫他領出來,再打電話問我在哪裡跟我拿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證人即被害人蔡岳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不實

事由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指定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第二、三層帳戶,由被告許瀚仁依指示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瀚仁供述在卷,證人即被害人蔡岳蓉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13至115頁),且有洪昱麟、吳家慶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91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偵卷第95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112頁)、證人蔡岳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操作擷圖(偵卷第117至12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與翔否認犯行,並辯解如上。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瀚仁於偵訊時證述:112年1月間,陳與翔

是請我與他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沒有同意,112年2、3月間,陳與翔向我表示他的虛擬貨幣交易金額比較大,都是賺價差,請我提供帳戶讓他使用,他說因為交易金額這麼大會被銀行管控,且如果做虛擬貨幣買賣的話,銀行會請他去做帳戶結清,這樣他就不能再做虛擬貨幣買賣,當時陳與翔告訴我說我的帳戶提款卡、印章都是在我手上,請我不要擔心,如果有人向他購買虛擬貨幣,錢會匯入我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陳與翔會主動詢問我是否收到買家匯款,確定有匯款之後,陳與翔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對方,並主動聯繫我人在哪裡,我們再約地點碰面,讓我把錢提領烚他等語(偵卷第145至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陳與翔從臺灣人壽轉來富士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我比他先進公司,但我的銷售業績都比他差,他的職位都比我高,110年陳與翔離職到別家公司,他的舊客戶要送資料時,他會拿一些文件請我送件,還有介紹客人張嘉文給我當客戶,私底下有跟我說他有做虛擬貨幣買賣,想要找我跟他一起做,我跟他說我對這個不熟,之後他才說最近量比較多,頻繁與銀行往來的話,銀行會問是做什麼,如果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會請他結清帳戶,現在銀行不做虛擬貨幣相關的買賣,他有跟我確定這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都是正常的,一開始陳與翔跟我借帳戶時我有跟他說我要再想一下,因為我對於買賣虛擬貨幣不瞭解,他說提款卡、存摺、印鑑在我身上,都不用交給他,不用怕,我總共有借他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使用,大約從112年2月左右,我的帳戶開始收到錢,陳與翔會問我何時有空去領,我可能跟他說要再忙半小時之類的,去領完之後再打給他,他再問我在哪裡,我都是當天領,領出來的錢大部分都是交給陳與翔,有1、2次是交給他朋友或幣商,我都不認識,沒有寫領據或其他證明;一開始在臺中時陳與翔是先用自己公司的帳戶轉給我,後來他說這樣太麻煩,就直接讓買家、賣家將錢轉進來給我;收到警察局通知後,陳與翔跟我說一樣說是我自己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他有提供我庭呈的交易對話紀錄,叫我拿給警察看等語(本院卷第390至415頁)。

⒉證人許瀚仁就被告陳與翔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徵求帳戶,及

受被告陳與翔請託代為提領款項轉交,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證人張嘉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與翔很久,他從事基金保險業務時,我捧場向他買了很多張保單,後來我想調整一些保單,但聯絡陳與翔,他都過很久才回覆我,我跟陳與翔抱怨請他換個業務員來幫我服務,112年2月間,陳與翔帶許瀚仁來我家介紹給我認識,並且交接保單,談完保險的事情後,陳與翔介紹、邀約我和許瀚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說這方面我不是很了解,就拒絕了等語(另案卷宗三第31至37頁)。證人魏郁軒於另案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與許瀚仁、陳與翔之前都在富士達公司任職,我們都是做保險的朋友,離職後仍有聯絡,112年間有一天陳與翔說他約了許瀚仁在市○○○路000號24樓商辦,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聊天,見面時陳與翔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是正常的交易,類似股票賺取價差,但是錢匯入他的帳戶銀行會風控,行員會問是什麼錢,如果說是虛擬貨幣,銀行會請他把帳戶結清,而且他還有別的工作,沒有時間臨櫃提款,所以想請我們提供帳戶幫忙用ATM領錢,不能直接銀行提領,他的客戶會把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入我們的帳戶,我們再幫忙領出來,當時沒有講到跑腿費,我自己評估對虛擬貨幣並不了解,也沒有時間,就推掉了等語(另案卷三第37至49頁)。證人許瀚仁前開證詞,與證人張嘉文、魏郁軒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應非杜撰虛構。

⒊觀諸被告許瀚仁所提出112年10月30日15時32分通話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對話內容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與翔亦坦承上開對話確實是其與許瀚仁的電話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9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許瀚仁因個人帳戶匯入不明款項為警調查,確曾質諸被告陳與翔,而被告陳與翔不僅指導「一樣說做幣商就好了」,即循往例以「幣商」之金流答辯即可,經被告許瀚仁反應警方要求從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被告陳與翔即要被告許瀚仁將金流傳給其,被告陳與翔並無不明就裡之跡,另要求被告許瀚仁本次改以口述方式提供金流資訊,為此囑咐被告許瀚仁先行抄錄相關資訊,事後再丟棄抄錄紙張,甚於被告許瀚仁抱怨「你不是說這是沒問題的,為什麼越來越多」,即所提供帳戶涉及不法情事擴大之際,以「哪有越來越多」等詞推託。被告陳與翔指導被告許瀚仁於警方調查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作為抗辯,並按被告許瀚仁帳戶金流提供相應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益徵證人許瀚仁上開證述被告陳與翔向其徵求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並依被告陳與翔之指示提領款項後繳回等證述為真,可以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陳與翔取得被告許瀚仁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層轉詐騙款項,並指示被告許瀚仁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後繳回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被告許瀚仁否認犯行,並辯解如上。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某種目的而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藉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用以收受不法犯罪所得,再透過假手他人提領、轉匯、轉交等各種方式,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尤以我國為自由經濟體制,金融機構林立,各式支付工具、平台發達,因具有便利性、安全性、存證性,早已廣為國人使用,不論是非法賭博款項,或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其由付款方將金錢直接匯入相對人帳戶,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實無透過第三人帳戶受付之必要,果其交易金額龐大,更應循交易當事人間直接受付款項方式辦理為是,以免因第三方介入徒增成本或遭從中剋扣甚至擅自侵吞之風險。

⒉被告許瀚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與翔說虛擬貨幣買

賣金額較大,如果去銀行的話,銀行知道他在做虛擬貨幣會不讓他使用他的帳戶,會請他去做帳戶結清等語(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陳與翔徵求帳戶是因為銀行拒絕大額交易、銀行拒絕虛擬貨幣交易等,縱使假手被告許瀚仁,仍未變更其金流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本質,苟非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匯,勢須被告許瀚仁於銀行行員臨櫃關懷時虛構其他金流原因,始得規避,焉不啟人疑竇;遑論金融機構正是因為虛擬貨幣金流涉及詐騙之案例頻傳,乃對交易頻率、金額異常之帳戶設置警示機制,被告許瀚仁對於被告陳與翔自稱個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憑一己之力進行之交易可達觸及金融機構警示標準,其徵求帳戶目的即在規避金融機關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控管,何有不生任何警覺之理。又被告許瀚仁於警詢時供述:不認識轉入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人等語(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許瀚仁對於所謂向被告陳與翔購買虛擬貨幣者之姓名、帳戶資料等,均未為詢問,則被告許瀚仁如何能確定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內哪筆款項為被告陳與翔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款?適正突顯被告許瀚仁將金融帳戶提供被告陳與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根本不管匯款之對方為何,亦不問資金來源是否係違法取得,被告許瀚仁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其對於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參以被告許瀚仁自陳大學畢業(本院卷第331頁),並曾任職富士達公司從事保險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屬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許瀚仁接受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未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且被告陳與翔徵求帳戶之目的即在規避銀行查核,動機明顯可疑,對於提供帳戶可能被利用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再藉由第三人提領轉交方式隱匿資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有所預見,仍然為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即不違被告許瀚仁之本意。從而,被告許瀚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部分都是陳與翔跟我聯繫,只有1、2次不知道是他朋友還是誰跟我拿的,我不知道他怎麼加上我的TELEGRAM,那個人當下直接跟我說陳與翔的名字,我就直接交給他了等語(本院卷第401、402、413頁),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蔡岳蓉,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上刊登貼文,致被害人與之聯繫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雙豐PRO官方客服」、「蕭明道」等,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蔡岳蓉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轉至被告許瀚仁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內,由被告許瀚仁依被告陳與翔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陳與翔或其指派之人。由上可見,包含被告2人、向被告許瀚仁收款之第三人及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應有3人以上,則被告陳與翔、許瀚仁負責其中部分工作,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與翔、許瀚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陳與翔、許瀚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陳與翔、許瀚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與翔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許瀚仁除提供帳戶外,尚提領詐騙贓款轉交而為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詐欺金額,被告許瀚仁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再考量被告許瀚仁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被告陳與翔則否認全部犯行,及其等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等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於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查本案被害人蔡岳蓉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財物為10萬元,經層轉入被告許瀚仁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由被告許瀚仁提領之款項已逾上開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內之數額,其超額部分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是應仍以被害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為據。據此,本案洗錢財物為10萬元,由被告許瀚仁提領後轉交予被告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可認被告陳與翔為具有指派、決定權之人,亦為本案取得詐欺贓款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許瀚仁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翔、許瀚仁本案所犯,並涉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陳與翔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與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招募同案被告

許瀚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陳與翔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許瀚仁加入,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之方式,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此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陳與翔、許瀚仁2人與李杰翔、黃志珩、謝銓、吳欣怡、廖怡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2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25至140頁、本院卷第17頁)。又本案係於113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彰檢曉健113偵6448字第11390628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再對照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許瀚仁均是提供帳戶(包含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犯罪時間接近,足認前案與本案是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陳與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許瀚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在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陳與翔、許瀚仁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與翔另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許瀚仁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①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①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②匯款金額 被告許瀚仁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蔡岳蓉 蔡岳蓉於112年2月初,在YouTube網站點擊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假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與暱稱「雙豐PRO官方客服」、「蕭明道」之人互加LINE好友,該等人即向蔡岳蓉佯稱使用雙豐投資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0時49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2年3月2日10時58分許 ②585,000元 ①112年3月2日11時17分許 ②149,900元 ①112年3月2日12時52分許 ②100,000元 洪昱麟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慶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瀚仁之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2時53分許 ②50,000元 ①112年3月2日11時20分許 ②435,000元 ①112年3月2日 12時40分許 ②100,000元 許瀚仁之本案國泰帳戶 ①112年3月2日 12時41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2年3月2日12時43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2年3月2日 12時44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2年3月2日 12時45分許 ②34,6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14時,均予更正)附表二:(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對話者 對話內容 許瀚仁 我剛剛南投的又帶我去問話5月份的 陳與翔 什麼意思 許瀚仁 5月份的黃紫婕交易匯款有問題,也是一樣帶我去問,5月份的。 陳與翔 一樣啊,一樣說做幣商就好了。 許瀚仁 不是啊,他說做幣商,要提供對話紀錄,要怎麼傳給他? 陳與翔 你5月份一樣金流給我,我叫人家幫你做。 許瀚仁 是傳你上次傳的信箱i什麼的那個嗎? 陳與翔 沒有啦,等等,等等,你上次怎麼傳給我的? 許瀚仁 等一下我看一下,上次你傳feu000000000000oud.com 陳與翔 沒沒沒賣賣賣不是不是不是,別用傳信箱的我跟你說,我晚一點打給你,然後我用寫起來的,你唸給我聽,我用寫起來的,我跟你說不是,你先抓出來寫起來,寫在一張紙上,我跟你對的時候你再唸給我聽,寫在紙上到時候再丟掉。 許瀚仁 喔好。 陳與翔 你了解我的意思嗎? 許瀚仁 我了解,你晚點打給我,要唸給我嗎? 陳與翔 你唸給我,不是我唸給你。 許瀚仁 喔喔好啦好啦,我問你不是啊,為什麼現在那麼多件?你不是說這是沒問題的,為什麼越來越多? 陳與翔 哪有越來越多。 許瀚仁 有啊,我現在5件了。 陳與翔 哪有可能。 許瀚仁 真的啦。 陳與翔 都不一樣的地方嗎? 許瀚仁 都不一樣啊,一下子嘉義,一下子新北,現在又南投。 陳與翔 南投你去第二次了嗎? 許瀚仁 沒有,上次南投是帶我去新北地檢。 陳與翔 嘿嘿嘿嘿…… 許瀚仁 老闆娘上次也被帶走? 陳與翔 然後他現在是同一個地方又帶你一次嗎? 許瀚仁 沒 陳與翔 不一樣的人 許瀚仁 沒有,上次南投是帶我去新北,這次是南投仁愛的 陳與翔 我了解一下跟你說,晚點打給你你先抄起來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