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偉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創意新時代」、「OLDVR客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取款車手工作,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臉書社群中張貼「少量投資,增加被動收入」等不實廣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不在A01認識範圍內),嗣A03於113年6月17日看到後信以為真,遂點擊連結掃描QR碼,與暱稱「創意新時代」之人互加好友後,暱稱「創意新時代」之人即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增加被動收入云云,並傳送虛假之投資平台APP下載連結及暱稱「OLDVR客服」之好友連結予A03,再由「OLDVR客服」之人指示A03操作虛假投資平台APP,向A03佯稱:操作錯誤,需購買虛擬貨幣投入後重新操作云云,復指定A03向幣商「Taro」即A01購買泰達幣(USDT),暱稱「OLDVR客服」之人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HbysNZ8wwExxzQCSWxtr49gF1wK1xLUTx(下稱A錢包)予A03,要求A03將購買的泰達幣匯到A錢包,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A01聯繫相約交易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指示A01假冒幣商,於113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至彰化縣境內,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內與A03見面交易,A01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於同日22時25分至31分許,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TPMBjFdHoVC5afrRcSkKoG7uuVgWK8PoYZ(下稱B錢包)移轉4,347顆泰達幣至A錢包用以取信A03,因實際上對A錢包有支配管領能力者係本案詐欺集團,上開4,347顆泰達幣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A01收取該15萬元款項後,復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3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A0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並稱:答辯如原審所述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真的是從事個人幣商的行為,不是詐欺集團成員,這次是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跟我相約交易,我真的是拿自己的錢去買虛擬貨幣來與告訴人交易,我從事個人幣商是想賺價差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社群中張貼「少量投
資,增加被動收入」等不實訊息,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看到後信以為真,遂點擊連結掃描QR碼,與暱稱「創意新時代」之人互加好友後,暱稱「創意新時代」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增加被動收入云云,並傳送虛假之投資平台APP下載連結及暱稱「OLDVR客服」之好友連結予告訴人,再由暱稱「OLDVR客服」之人指示告訴人操作虛假投資平台APP,向告訴人佯稱:操作錯誤,需購買虛擬貨幣投入後重新操作云云,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暱稱「OLDVR客服」之人並提供A錢包予告訴人(起訴書誤認係「創意新時代」提供A錢包予告訴人,應予更正),要求告訴人將購買之泰達幣匯到A錢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被告聯繫相約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即於113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至彰化縣境內,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內與告訴人見面交易,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現金,於同日22時25分至31分許,自其使用之B錢包移轉4,347顆泰達幣至A錢包,上開4,347顆泰達幣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33頁、原審卷二第325至336頁),復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偵卷第13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43至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卷第5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卷第55至67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客觀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告訴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主動聯繫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以15萬元交易泰達幣4,347顆,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又一般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台刊登買賣資訊,待有意交易者主動聯繫後始行交易,故通常之交易型態,係買賣雙方藉由網路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告訴人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LDVR客服」之人所提供,而非由告訴人自行上網搜尋所得,告訴人告知被告之A錢包地址亦係由暱稱「OLDVR客服」之人所提供,告訴人從未取得A錢包之金鑰或助記詞,故本案被告匯入A錢包之泰達幣自始至終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即便交付現金,亦無法取得或持有支配該泰達幣或A錢包,由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是本案詐欺集團為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告訴人與被告相約面交購買泰達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安排與告訴人接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攸關其能否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最終犯罪目的,屬整個犯罪計畫中之重要環節,為避免交易過程中遭察覺異常,詐欺集團應無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不知情第三人出面與告訴人接觸並收取款項。是以,被告若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又豈會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所聯繫,且具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再者,若被告係從事合法交易之個人幣商,僅偶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則被告涉案情形應僅屬偶發,然而被告於113年6、7月間,因同樣情節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6件遭偵查、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在案,被害人分別為劉思吟、周恩辰、郭冠廷、洪子毅、張孟鈅、楊雅惠,有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0122號偵查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799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517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305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3892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81至113、123至136頁),若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毫無聯繫或配合,未免過於巧合,實難令人置信。
㈢又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相對透明,而可降低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而泰達幣屬穩定幣,既結合虛擬貨幣之技術優勢,又同時以資產儲備追求與法幣掛勾以維持其穩定性,使持有者較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迄今已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具有高度流通性,交易者可在交易所進行購買或售出,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如同被告可以在COINSHA門市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一般民眾同樣也可以就近在各地COINSHA門市購買泰達幣,是以除遭詐欺而對虛擬貨幣特性一無所知者外,實難想像有人會無端以高於市場價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購買泰達幣,因此個人幣商除與詐欺集團配合外,合法的獲利空間有限,實難藉此賺取價差而營利。況虛擬貨幣之價格隨時變動,個人幣商於交易前,無從確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預期成本之低價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個人幣商如欲販售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供應不及。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錢包會一直更換,imToken的APP可以讓我一直換錢包地址,但是我會先把前面那個清空,假如要換,我會將虛擬貨幣賣掉,儘量清空,賣掉之後錢會繼續購買,再創一個錢包地址,然後再去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我會先買回來放著,等著人家來買等語(原審卷一第226至228頁),而依卷附被告與COINSHA自113年6月11日起113年7月5日止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79至315頁),被告於該段期間曾使用5個電子錢包含本案B錢包,該5個電子錢包之使用期間分別為:
①TKD4AVwwpqymgvpY87oQ3bPpLjJVkyw8gA為113年6月11日13時16分至113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臺灣時間需加上8小時,以下同)、②TFw6e3PtwvdZWfjme4TiFSUu7XRKx5dRAa為113年6月14日5時38分至113年6月19日19時21分許、③TPMBjFdHoVC5afrRcSkKoG7uuVgWK8PoYZ(本案B錢包)為113年6月22日5時51分至113年6月29日12時25分許、④TPfiQWkkzYEhWEPAnxGjvjPdQwqn4FwE89為113年6月29日13時49分至113年7月5日8時1分許、⑤TDFSseAuclxkAwwBVVDoNaBSf73ingHpVn為113年7月5日6時11分至113年7月8日10時14分許,各電子錢包的使用期間都只有短短幾天,且上開5個電子錢包於匯入虛擬貨幣後,常見於同日或翌日就將虛擬貨幣匯出(原審卷二第45至49、71至119頁創思區塊鏈查被告所使用電子錢包資料、交易紀錄),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各個電子錢包水位呈現短期快速進出,與一般賣家會先趁低價購入虛擬貨幣,待買家洽詢後再以高價販售以賺取價差之交易常情相悖,被告所為顯與一般買低賣高之交易獲利模式不符,足徵被告並非以虛擬貨幣價格波動進行交易獲利為目的,實際上其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而已,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係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之交易型態甚明。從而,被告對本案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應有認知且參與,被告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已堪認定。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暱稱「創意新時代」、「OLDVR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絡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佯以幣商角色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顯係以多人分工方式遂行犯罪,而近年來國內外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藉由各種傳播媒體大力宣導相關詐騙手法及防範措施,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出面收取款項者僅為詐欺過程之一環,詐欺集團從以話術行騙到車手取款、收水收款等整個過程,各項作為層層分工、相互配合,整體運作環環相扣,具有一般知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由三人以上共同組成,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於現今詐欺犯罪係以集團式、多人分工方式運作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均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⑴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⑷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
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以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創意新時代」、「OLDVR客服」之成年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等犯行,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以幣商角色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款項,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工作為助理技術人員、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略嫌過重,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5年5月21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