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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馨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張馨方(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5頁第7列所載「賣貨便」,應更正為「交貨便」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開庭時手機要關靜音,被告不敢拿手機出來,被告手上有證據可證明被告也是受害人之一,希望還被告清白,並早日抓到害被告之人,給予該有之懲罰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事實之供述、告訴人曾正宗及柯佳旻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原審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證據可證明其亦為受害人,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其手機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很怕被騙 呵呵」、「第一次有人願意幫我」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14年2月間,我沒有錢,在抖音上認識一個朋友,我跟他借5萬元,他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不用急著還錢給他,我就覺得有點不單純,對方都沒有說利息及清償條件,我不知道對方來歷、年籍或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6頁),可見被告對於該借貸之異常情形已有所警覺,並非毫無懷疑。再者,被告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來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後,即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無法確保該帳戶不會淪為人頭帳戶,遭他人利用於不法用途。然被告為圖取得借款利益,仍依對方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見其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已有所認識,卻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使被告未實際取得借款,因而認為自己亦屬受害人,然此並不影響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