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惟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林00受有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外,亦損及金融秩序、金融監管等法益,且迄今未告訴人林00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即有再與斟酌之餘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相關案件,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被告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除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被害人共計4名,整體財產損失金額不低,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檢察官上訴書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稱允當。至於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被害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以被告迄未賠償或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然未見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