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1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國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國堡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8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涉及刑之減輕之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⒉有關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見偵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頁),且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137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文中所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亦即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立法者認為其最終去向,係返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800元,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4萬餘元、2萬餘元相較,對於「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助益甚低,故依法應減刑,但不宜減輕過多刑度。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賴00達成和解且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彌縫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為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刑之量定亦有未妥之處。
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表明願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各次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情節均已自白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前科素行,及於原審中雖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00調解成立,惟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部分賠償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賴00(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方00因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之罰金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至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原判決已適用相關規定,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㈥)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既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基礎又未變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執行之說明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範圍。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已經繳交扣案,有如前述,是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已經繳交扣案部分執行沒收,無庸再就被告其他財產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黃國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1 黃國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國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 黃國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國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3 黃國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國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賴00 114年1月20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20日9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予賴00,佯稱為臉書買家、宅配通LINE客服及銀行人員,表示欲使用宅配通進行交易,並提供「台灣宅配通」網址,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使用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金流認證始能開通云云,致賴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蔡心航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00 114年1月20日18時17分許 2萬987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8時1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王00,佯稱為臉書買家,表示因宅配通第一次使用需匯款進行認證始能使用帳戶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蔡心航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方00 114年1月20日18時27分許 4萬9,989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5時2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方00,佯稱為臉書買家,表示欲使用「順豐速運」物流平臺進行交易,並提供網址創建賣場,其後表示因未開通金流服務及實名制認證,而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方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蔡心航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