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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谷柏濤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5號、第473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谷柏濤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谷柏濤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085號及第47313號起訴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谷柏濤(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ylia

n」)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俊豪(Telegram暱稱「水鑫な」、「萬禧」)、葉承浩(Telegra暱稱「龍騎士」)、劉正雄(Telegram暱稱「䨻$靐財龗財$靐$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萝卜」、「神龍」、「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塚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俊豪組織「水房」及成立Telegram群組「台灣通道B」,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該集團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入「大萝卜」提供之電子錢包;谷柏濤負責監督「台灣通道B」之運作;劉正雄及葉承浩負責依該集團之成員在「台灣通道B」所回報詐欺贓款情況,在Telegram群組「貼單」內整理成相關表單後,刊登在「台灣通道B」供該集團之成員對帳使用。

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宏帳戶)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李○宏帳戶。谷柏濤在「台灣通道B」,指示劉正雄及葉承浩依該等匯款狀況製作成表單,張貼在「台灣通道B」供該集團之成員對帳使用。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完成匯款後,黃俊豪即將該等款項透過「Matrixport」網站講買等值之虛擬貨瞥,並轉至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黃俊豪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許○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晴帳戶),並在「台灣通道B」告知谷柏濤後,谷柏濤、黃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谷柏濤指示黃俊豪將許○晴帳戶資料張貼在「台灣通道B」,供該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所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A24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入許○晴帳戶。嗣A24匯款後,黃俊豪即將該等款項透過「Matrixport」網站講買等值之虛擬貨瞥,並轉至該組織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起訴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嘉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間起,向A25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投資股票等語,致使A25陷於錯誤,自111年6月22日17時32分許起至7月29日止,陸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47萬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無證據證明谷柏濤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非起訴範圍)。嗣A25向該集團不詳成員表示欲領出投資之747萬元時,該成員即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A25佯稱:須再繳交312萬元,始能將該等款項領出云云,A25發覺遭詐欺,旋配合警方向該成員佯稱願交付該款項。

㈡待約定完畢後,該集團成員將此事告知谷柏濤,谷柏濤、黃

俊豪、朱育宏、裔善文、廖○維及暱稱「大萝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谷柏濤以「基利安‧姆巴佩」名義指示朱育宏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A25收取312萬元,並指示黃俊豪派人前去監視朱育宏之收款狀況,黃俊豪找來裔善文及廖○維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偵查群」群組,谷柏濤則在該「偵查群」內指示裔善文及廖○維前去監視朱育宏收款過程(無證據證明谷柏濤於行為時知悉廖○維為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111年8月5日10時30分許,朱育宏依約抵達該咖啡店,欲向A25收取312萬元時(A25在紙袋內放玩具鈔佯裝為真鈔),為在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逮捕在場監視之廖○維,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裔善文,復於112年9月6日20時3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谷柏濤,且扣得其持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再查閱該行動電話內谷柏濤與黃俊豪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發現黃俊豪有向谷柏濤提及裔善文之律師費用,始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A25、A06、A07、A08、A09、A10、A11、A12、A1

3、A14、A15、黃○緗、A17、A18、A19、A20、A21、林○中、A24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谷柏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爭執同案被告黃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及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及附表三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及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為「臺灣通道B」群組成員,有透過這個群組聯絡,但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及附表三部分,均係在「貼單」群組內操作,伊與「大萝卜」均未在「貼單」群組,「貼單」與「臺灣通道B」群組成員不重複,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卷二第198頁)。然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A2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告訴人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林○中、A24及被害人A26、蔡○恩、A23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俊豪間Telegram對話紀錄(偵43085卷一第95至153頁)、Telegram「台灣通道B」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偵43085卷一第167至303頁)、Telegram「貼單」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偵43085卷一第307至333頁)、Telegram「偵查群」群組對話紀錄、暱稱「基利安‧姆巴佩」個人資訊頁面(偵43085卷一第337至339頁)、告訴人A06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085卷一第361至362頁)、告訴人A07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085卷一第366頁)、被害人A26之報案資料(含匯款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頁,偵43085卷一第371、373頁)、告訴人A08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簡訊內容、LINE對話紀錄,偵43085卷一第377至380頁)、告訴人A09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085卷一第387至388頁)、告訴人A10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43085卷一第391至400頁)、告訴人A11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3085卷一第405、408頁)、告訴人A12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43085卷一第415至419頁)、告訴人A13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43085卷一第423至429頁)、告訴人A14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085卷一第434頁)、告訴人A15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085卷一第440頁)、告訴人A16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偵43085卷一第443、444頁)、告訴人A17之報案資料(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43085卷一第450至458頁)、告訴人A18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徵才資訊、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43085卷一第465至469頁)、告訴人A19之報案資料(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群軟體IG貼文、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43085卷一第476至481頁)、告訴人A20之報案資料(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3085卷一第488、489頁)、告訴人A21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43085卷一第496至498頁)、被害人蔡○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085卷一第501至502頁)、告訴人林○中之彰化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085卷一第510頁)、被害人A23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085卷一第515頁)、告訴人A24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085卷一第521至522頁)、Telegram「台灣通道B」、「貼單」群組成員(偵47313卷三第67頁)、黃俊豪與葉承浩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47313卷三第69至87頁)、黃俊豪持用行動電話內Telegram「貼單」、「台灣通道B」群組對話紀錄、「Matrixport」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偵47313卷三第89至177頁)、共犯葉承浩持用行動電話內Telegram「台灣通道B」、「貼單」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對照表(偵47313卷三第239至277頁)、李○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313卷四第89至117頁)、許○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313卷四第123至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人A25-玩具假鈔及廢紙2袋,少連偵446卷第279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11年8月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少連偵446卷第289至295頁)、少年廖○維持用行動電話內資料(含Telegram「偵查群」成員資訊、少年廖○維與「允文」間Telegram對話紀錄、行動電話裝置資訊、Telegram暱稱「允文」個人資訊頁面、Telegram「偵查群」群組對話紀錄、少年廖○維與暱稱「烏茲」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少連偵446卷第305至319頁)、共犯朱育宏111年8月5日擔任面交車手照片(少連偵446卷第353至355頁)、告訴人A25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少連偵446卷第359至361頁)、告訴人A25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59卷第241、249至285、309至31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集及使用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出面取款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萝卜』是柬埔寨那邊的水房負責人

,『台灣通道B』這個群組就是負責將臺灣水房的錢兌換成泰達幣,再打回『大萝卜』提供的錢包,黃俊豪就是負責處理臺灣端的部分,要負責臺灣這邊所有的工作。…黃俊豪將臺灣水房的錢洗乾淨後換成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給『大萝卜』」、「(在Telegram『台灣通道B』群組對話擷圖中,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宏),該銀行帳戶作何用途?)這個是黃俊豪拿來洗錢用的人頭帳戶。(警方提示Telegram『台灣通道B』群組對話紀錄,111年11月22日9時13分,你以『Kylian』帳號發布『車子貼出去了喔』,對話內容意思為何?)就是黃俊豪已經把人頭帳戶準備好了,『台灣通道B』群組的其他成員就可以開始把被害人的贓款匯到這個帳戶。(承上,111年11月22日16時19分,你以『Kylian』帳號發布『@ppap5656入了多少統計一下』及『計一下』,對話內容意思為何?)就是叫他跟黃俊豪把被害人匯多少錢進來記帳一下」、「(111牟11月30日9時3分,你以『Kylian』帳號發布『@philf0den47這裡有台新的大車,可以綁約』,『辛普S』帳號回答『週三約棒,週四網銀轉,一個200萬的』,網銀三十萬,這種要不要約棒後再轉』,你回『@mmmmm8591貼車』,黃俊豪即將許○晴身分證反面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照片貼出,並稱『Kylian哥你在決定看看,看怎麼做比較』內容意思為何?)當初在討論要用哪個帳戶當人頭,黃俊豪打電話跟我說有台新的帳戶,另外又有許○晴的帳戶也可以使用,讓『辛普S』去決定要用哪個帳戶,他們會決定」等語(見偵43085卷一第33至37頁)。⒉證人即共犯葉承浩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加入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中,我加入詐欺集團名稱為『台灣通道B』。…黃俊豪把我加入『台灣通道B』之詐欺集團。…我在集團內負責打單,有人會傳金融帳號的資訊在群組內,另外有人會將錢轉帳成功的資訊擷圖上傳,我就會將這些金額紀錄到表格內」、「(對話擷圖顯示辛普S於111年11月22日12時27分傳入被害人A08匯入4000之單據,你於16時55分於『貼單』群組表示『可以入,隔日帳』,並要求貼水單,如何解釋?)黃俊豪叫我這樣打」等語(見偵47313卷三第188、191頁)。

⒊卷附「台灣通道B」群組對話紀錄顯示:

⑴於111年11月21日及22日,暱稱「神龍」在群組中張貼「李○

宏帳戶存摺封面及李○宏身分證影本」後,稱「車正常,可入」,被告回稱「車子貼出去了喔」,「神龍」復向被告稱「哥。再幫我維護好,謝謝」,劉正雄並貼出李○宏帳戶內包含「A08」及其他疑似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資訊,被告再稱:「@ppap5656入了多少統計一下」(見偵43085卷一第181至209頁)。

⑵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詢問黃俊豪「車活得好好的嗎」,黃

俊豪回稱「早安,我查」,旋張貼李○宏帳戶交易成功之資訊,並稱「車正常」,被告即指示「發車」(見偵43085卷一第217至219頁)。

⑶於111年11月30日,被告稱:「這裡有台新的大車,可以綁約

」,「大塚晟」詢問:「還有大車嗎」,黃俊豪即張貼「許○晴帳戶存摺封面及許○晴身分證影本」,並詢問被告「哥你再決定看看,看怎麼做比較OK」(見偵43085卷一第295至301頁)。

⑷於111年12月6日,「辛普S」張貼李○宏帳戶資料,詢問:「

幫忙查一下,這台車裡凍了多少」,被告稱:「這台車裡沒有凍」(見偵43085卷一第301至303頁)。

⒋綜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葉承浩於警詢中之證

述,佐以卷附「台灣通道B」群組對話紀錄,可證「台灣通道B」群組暱稱「神龍」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在該群組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李○宏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影本後,被告即在該群組稱「車子貼出去了喔」,並要求暱稱「ppap5656」「入了多少統計一下」,及於111年11月30日在該群組稱「這裡有台新的大車,可以綁約」後,黃俊豪即張貼附表三所示「許○晴帳戶存摺封面及許○晴身分證影本」,並向被告稱「哥你再決定看看,看怎麼做比較OK」,堪認「神龍」、黃俊豪分別將附表二、三所示李○宏、許○晴帳戶資料張貼在「台灣通道B」群組後,仍須經由被告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才將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作為供告訴(被害)人匯款使用。再參以附表二、三所示告訴(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亦確實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匯入李○宏、許○晴帳戶內,且依「台灣通道B」群組對話紀錄顯示,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三所示人頭帳戶除為「台灣通道B」群組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外,尚同時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所掌控及使用,足徵被告在「台灣通道B」群組中,既有負責監督該群組之運作,及決定使用附表二、三所示李○宏、許○晴帳戶,作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等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⒌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貼單群組對話紀錄中)70000是水箭龜老哥的這個水箭龜是我,他這個群組應該有很多人在處理水錢,將水錢換成泰達幣,其餘款項跟我無關,這個是他們的工作群組也跟我無關」等語甚詳(見偵43085卷一第3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行騙後,係由劉正雄、葉承浩在「貼單」群組內整理成相關表單後,再刊登在「台灣通道B」群組,供該集團成員對帳使用,則「貼單」與「台灣通道B」群組係分別處理同一犯罪流程之不同階段,縱被告未在「貼單」群組中,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⒉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所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洗錢犯罪均自白(見偵43085卷一第60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洗錢犯罪,而否認其餘洗錢犯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附表三所示犯行,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三所示關於洗錢犯行部分,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且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

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已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商議由黃俊豪在臺灣地區組織『水房』並成立『台灣通道B』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該詐欺組織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供所得之款項後,再將所得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入該『大萝卜』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見起訴書第2頁),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僅屬漏載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不受起訴法條限制,且原審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黃俊豪、朱育宏、裔善文、廖○維

、「大萝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與黃俊豪、葉承浩、劉正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萝卜」、「神龍」、「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塚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附表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43085卷一第600、602頁,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卷二第198頁),且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亦未否認此部分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遞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及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惟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無從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前揭說明,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亦未否認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前揭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20及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惟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不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㈨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同案被告黃俊豪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45、253頁),惟原判決於證據能力欄認被告「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原判決第5頁第8、9行),此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違誤,且原判決理由欄引用黃俊豪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內容(見原判決第6頁第25行起至第7頁第22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黃俊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抑或已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認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容有不當。

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外,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嘉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違誤。⒊被告於111年11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附表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應就首次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認附表一所示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而未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未合。

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25發覺受騙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成員,在紙袋內放置玩具鈔佯裝現金,因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是告訴人A25自始未備妥現金,亦無交付312萬元之意思,被告既尚未實行任何與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未遂罪,亦難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15頁第8至18行),亦有未洽。⒌起訴書就附表三所示關於洗錢犯行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起訴書第9頁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惟原判決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關於洗錢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既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原判決書第13頁第11、12行),自應於理由中說明應予更正起訴法條之理由,惟原判決未予說明,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述撤銷理由⒈部分,為有理由

,雖未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所示犯行,經告訴人A25報警而未遂,及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之危害,兼衡其坦承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等犯行(附表二編號4部分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之減刑事由),未與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綜合斟酌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詳撤銷理由⒊部分),自應就此部分犯行,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述甚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三所示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業已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等語,且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黑莓卡1張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理由。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A25 犯罪事實二㈡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本院主文 1 A06 (告訴人) 自111年11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A06佯稱:可匯款至平臺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29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1月23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87萬3000元 2 A07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2日14時前之某時許,以LINE向A07佯稱:可儲值至平臺操作遊戲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14時許 1萬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萬元 3 A26 自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A26佯稱:可匯款至平臺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 47萬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33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7萬元 4 A08 (告訴人) 自111年10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A08佯稱:可匯款至平臺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13時13分許 4,000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2日13時44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3000元 5 A09 (告訴人) 自111年11月22日12時40分許起,以LINE向A09佯稱:可匯款經營電商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3日13時22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3日12時38分許 6050元 10萬元 6 A10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5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向蔣A10佯稱:可匯款經營電商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 5萬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5日16時40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2分許 3萬元 22萬元 7 A11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2日17時許,以LINE向A11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臺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 2萬7500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39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萬元 8 A12 (告訴人) 自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A12佯稱:可匯款至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 5萬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3日13時35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5萬5000元 9 A13 (告訴人) 自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起,以LINE向A13佯稱:可匯款至平臺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52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3日14時42分許 1萬7000元 14萬3000元 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10 A14 (告訴人) 自111年9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A14佯稱:需繳交娛樂稅後可在博弈網站領取彩金等語。 111年11月22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2日15時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4萬元 11 A15 (告訴人) 自111年11月5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A15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5日15時21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1月25日14時56分許 4萬元 28萬元 111年11月25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12 A16 (告訴人) 自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A16佯稱:可匯款至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33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2萬元 13 A17 (告訴人) 自111年11月5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A17佯稱:可匯款至平臺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2時5分許 8萬1047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29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7萬3000元 (同編號2) 14 A18 (告訴人) 自111年10月31日21時5分許,以LINE向A18佯稱:可匯款至平臺投資外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2時20分許 37萬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2萬元 15 A19 (告訴人) 自111年11月15日13時許起,以LINE向A19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臺以獲取佣金等語。 111年11月23日11時33分許 12萬6305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9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3萬元 16 A20 (告訴人) 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A20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臺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李○宏帳戶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A21 (告訴人) 自111年11月1日19時4分許,以LINE向A21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臺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2時23分許 9萬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39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2萬元 18 蔡○亦 (原名蔡○恩) 自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蔡○亦佯稱:可匯款至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2時31分許 10萬元 李○宏帳戶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1月25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5日13時39分許 53萬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 8萬元 111年11月25日14時34分許 38萬2000元 19 林○中 (告訴人) 自111年11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林○中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臺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14時3分許 4萬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萬元 20 A23 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A23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臺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14時39分許 7萬元 李○宏帳戶 111年11月22日15時許 64萬元 (同編號11)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本院主文 A24 (告訴人) 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A24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臺以獲利等語。 111年12月2日11時9分許 300萬元 許○晴帳戶 111年12月2日11時21分許至同年月11日22時43分許 谷柏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1年12月5日9時34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5日9時35分許 100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23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24分許 100萬元 111年12月7日10時22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7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