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建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鄒建偉(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10、4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其中修正後第43條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滿1000萬元)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數額固為105萬元,達100萬元以上,但上述法律修正因提高法定刑範圍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毋庸加重),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強制辯護案件,遂不生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須依法指定辯護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已實際著手於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加強告訴人陳菊粉陷於錯誤之處境,並非僅係單純取款之車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造成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亦非最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實屬過輕等語。
肆、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惟其中第43條針對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7條減刑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原審判決所適用比較相關罪刑規定均更不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已符合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判決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判決認為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約105萬元財產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2頁第6行)。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列為審酌事項,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