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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與否,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惟據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本案被告僅有與告訴人陳涵俞(下稱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與詐騙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無任何聯繫,對本案詐欺集團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亦毫無所知,於交易時亦落實交易實名制、注意事項告知等防範措施,堪認已盡其所能防免告訴人遭到詐欺之情況,實僅為遭到本案集團利用之棋子,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本案虚擬貨幣交易細節詳實交代,原判決未能充分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以,被告並未與本案集團同謀詐取告訴人之錢財,僅係遭到本案集圑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斷點,縱有所疏忽,然仍非自始與本案集團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之,實係遭到利用之棋手,惡性、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有判決不適用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幣商,以高價向告訴人出售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匿名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檢警難以追查之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藉此獲取泰達幣買賣價差之利潤,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本件普通詐欺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大貨車司機、已婚、有1名未出生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自承其每出售1顆泰達幣可獲得差價新台幣(下同)1元之報酬(見偵卷第52頁),而本案被告出售泰達幣之數量為2,994顆,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994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之洗錢財物均未扣案,自非屬前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被告上訴另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俊宏擔任「幣商」,向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以高價出售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匿名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檢警難以追查之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俊宏則可獲取泰達幣買賣價差之利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涵俞聯繫,佯稱:可透過www.oandalkh.com網址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等語,致陳涵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政鑫幣商」即劉俊宏接洽購買泰達幣,劉俊宏乃於113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路與益文二街交岔路口,當面向陳涵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如為其他幣別則特別標註)100,000元,並自TVL9kTttWSGgxtHMiR6RT5Fsxxwv36s37F電子錢包轉出2,994枚泰達幣至陳涵俞持用之TW1EL3sbWGFCWn96FpMF97zD9gZcVFTcUm電子錢包,陳涵俞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泰達幣轉入TNmBw71jCLWJuKZvYzXabbWtJ3HUDKP35L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涵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俊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

是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與詐欺集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

陳涵俞聯繫,佯稱:可透過www.oandalkh.com網址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政鑫幣商」即被告接洽購買泰達幣,被告乃於113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路與益文二街交岔路口,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000元,並自TVL9kTttWSGgxtHMiR6RT5Fsxxwv36s37F電子錢包轉出2,994枚泰達幣至告訴人持用之TW1EL3sbWGFCWn96FpMF97zD9gZcVFTcUm電子錢包,告訴人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泰達幣轉入TNmBw71jCLWJuKZvYzXabbWtJ3HUDKP35L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涵俞、證人即被告胞兄劉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67至72、79至8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徐嘉偉、被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2024格字第1170號函暨所附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000-0000號車輛由劉志偉承租)、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嘉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虛假交易平台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出入金紀錄、USDT匯率截圖、臉書粉絲專頁「政鑫數位貨幣」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政鑫幣商」、「捷寶虛幣賣場-徐r」、「Leon里昂宇-幣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Coinmarketcap網站之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結果、被告持用之TVL9kTttWSGgxtHMiR6RT5Fsxxwv36s37F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3、73至77、85至87、89至97、103、105、107至109、113至123、125、127至131、133至276、367至3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涵俞於警詢時證述:本案LINE通訊軟體暱稱

「劉嘉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我的過程中,介紹「政鑫幣商」給我,並且教我要跟對方說是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貼文才去向他購買虛擬貨幣,當時我沒有去查證,直接看截圖上的LINE ID加入對方好友,對方以泰達幣每顆33.4元(大約高於市場行情每顆32.54元)賣給我,那時候我並不知道泰達幣的行情就跟對方交易,對方還給我一份買賣契約書,事後我與警方討論後查證「政鑫數位貨幣」的臉書頁面,發現該帳號是在113年6月4日始創立,而且完全沒有任何貼文,也沒有任何人追蹤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並有卷附告訴人與「政鑫幣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3至140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嘉豪」係告知告訴人必須購買泰達幣後,提供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予告訴人,讓告訴人可與被告直接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堪認告訴人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乃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劉嘉豪」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且「劉嘉豪」甚至要求告訴人接觸被告時,必須偽稱其係因閱覽網路貼文始聯繫被告進行交易,顯見被告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自然選擇之虛擬貨幣賣家。

⒊另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查被告自承係以其購入泰達幣之價格加上1元作為其出售泰達幣之價格(見偵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涵俞證稱:對方以泰達幣每顆33.4元(大約高於市場行情每顆

32.54元)賣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販售之泰達幣單價並非優惠,依卷附資料,亦無從得知被告經營「政鑫幣商」之虛擬貨幣交易事業,有何特別良好之商譽或交易經驗,是一般交易市場之虛擬貨幣買家並無選擇被告作為購入虛擬貨幣來源之動機,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嘉豪」僅係欲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政鑫幣商」即被告間之場外交易方式,儘速並安全將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係由「劉嘉豪」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表面上佯為個人幣商,實質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觀諸被告面交時交付予告訴人之「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40頁),該契約第5條明載:「甲方(即被告)不為乙方(即告訴人)之理財投資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買賣虛擬貨幣可能伴隨詐騙等問題,並意圖藉由前開文件預先排除自身責任,然遍查卷附資料,均未見被告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時有向他人索取類似前開文件之買賣契約書,或向他人查核其身分資料,堪認被告係為事後卸責而預製前開文件,以掩飾其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嘉豪」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基此,被告扮演幣商與告訴人交易後取得贓款,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客觀上已成為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明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嘉豪」間,彼此有分擔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嘉豪」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大貨車司機、已婚、有1名未出生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自承其每出售1顆泰達幣可獲得差價1元之報酬(見偵卷第52頁),而本案被告出售泰達幣之數量為2,994顆,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994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之洗錢財物均未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