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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立荃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8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立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3月2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53、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其中修正後第43條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滿1000萬元)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而本件被告詐欺犯罪獲取財物固為150萬元,達100萬元以上,但上述法律修正因提高法定刑範圍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毋庸加重),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強制辯護案件,遂不生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須依法指定辯護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於原審與告訴人楊姝琳達成調解,持續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云云。

肆、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惟其中第43條針對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7條減刑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原審判決所適用比較相關罪刑規定均更不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已符合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需繳交》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判決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認為被告於偵審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相關規定,衡酌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50萬元;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被告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審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8至24行、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6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偵審業已自白,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約定賠償云云,已經原判決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至於,告訴人於本院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均有依約分期給付,被告並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道歉,態度良好,被告稱其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長輩、1歲多小孩,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求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為被告求情,雖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查,關於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部分,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內,並非新增之量刑因子,前已敘明。而且,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且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在卷(原審卷第53、54頁)。由此可見,被告縱使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全部給付告訴人,所給付金額僅占告訴人遭詐騙金額10%(150,000元÷1,500,000元=0.1),所占比例甚低,因此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與其事後賠償金額,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綜合觀察,縱使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但因其造成損害甚鉅,原判決就本案之整體為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低度量刑(本件處斷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告訴人雖為被告求情,尚難構成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