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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書愷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書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書愷(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於期間屆滿前,函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事具狀陳述意見,並參酌全案卷證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4年9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5月14日屆滿,本

院審核卷內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其上訴仍為無罪答辯,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雖因另涉詐欺等案件,自115年3月17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因無法排除其嗣後因具保獲釋之可能性,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