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GAT JANINE IDELFONSO(中文名:力潔乃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MAGAT JANINE IDELFONSO(中文名:力潔乃妮,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

仍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前揭減刑事由,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更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再斟酌告訴人等、被害人轉入甲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被告於法院審理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並無重大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正犯使用,致本案6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足認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處上開之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㈣經查,檢察官上訴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有何評價不足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