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哲揚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郭鈞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哲揚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被告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哲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對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白犯行,並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並無飾詞狡辯或推諉卸責之情,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犯後態度足堪良好。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發起、規劃之重要成員,僅係居於從屬、被動位置,一時失慮,而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現已遠離宵小之徒,記取教訓,相信已無任何再犯可能,顯見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而顯可憫恕。又被告業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積極與告訴人楊民博達成調解,並當場如數給付告訴人楊民博調解金額,竭力彌補其過錯及告訴人楊民博本案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於原審中亦有積極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願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縱調解地點位於宜蘭,仍主動提出調解意願並參與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範圍認知有歧異(告訴人認為被告應賠償其所有遭其餘車手領取之款項),致調解未能成立。是被告為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盡和解之努力,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紹紋成立和解,而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謝長悌致無法成立和解,惟被告已將告訴人謝長悌所受損失提存於提存所。綜上,如課被告一般之刑,對被告仍屬過重。又被告品學兼優,高職畢業後即投入職場,長期身兼多職,目前從事加油站工作已逾2年,並兼任送貨司機工作已近半年,工作情形穩定,並無任何負債在身。且被告與父母同住,尚須固定分擔家計,每月提供父母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祖母,日常生活照料多仰賴被告下班後協助照顧,家庭照護責任重大。是被告於同時承擔工作壓力及家庭經濟、照護責任之情形下,於尋找兼差工作時,一時失慮,未能審酌相關風險,對於是否能完全預見其行為將被用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而周全評估其法律風險,實不無疑問,惟被告主觀上並非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其行為動機僅係基於生活壓力沈重,為拓展收入來源所做之錯誤判斷,並無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請鈞院審酌被告生活背景、家庭負擔、參與程度、行為動機及犯後態度,予以減輕其刑。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工作,生活回歸正軌,亦竭力彌補其過錯及告訴人之損害,應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被告於本案中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顯屬有別,所生危害有限,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仍科以原判決所定之刑,有責任與刑度不相當、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衡諸上情,予以從輕量刑。末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品行良好,僅為初犯,於原審期間,業與其中一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高度意願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紹紋成立和解,而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謝長悌致無法成立和解,惟被告已將告訴人謝長悌所受損失提存於提存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盡力降低自身行為造成之不良影響。被告於原審期間展現之態度,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支付任何賠償者有別:且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於詐騙集團中更僅是遭利用之外圍角色,並非核心成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又被告為分擔家計,目前身兼兩份工作,生活已重回正軌,經此事件,深感懊悔,定當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被告具高度意願與本案告訴人調解,且非詐欺慣犯,並無再犯因子,經此科刑教訓,應能引爲戒慎,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請衡酌上情,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狀況,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偵、審自白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所為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上開犯行為自白,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自陳本案獲有報酬3,700元等語,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乙情,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將告訴人3人被騙匯入贓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共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民博、張紹紋成立調(和)解,另因無法連繫告訴人謝長悌,故將告訴人謝長悌被騙金額5萬元全額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一節,固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提存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37頁),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另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被害人非屬單一,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就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該部分犯行,犯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3月25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紹紋成立和解,採分期付款方式分期賠償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因無法連繫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長悌,故於同年4月15日將告訴人謝長悌被騙金額5萬元全額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和解書、匯款明細及提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8、137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紹紋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另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長悌被騙金額全額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關於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應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將上開告訴人被騙匯入贓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共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工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該詐欺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又被告擔任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紹紋成立和解及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長悌被騙金額全額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素行、犯罪所得、犯罪動機、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告訴人、檢察官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所提就讀草屯商工期間獎狀影本、加油站工作在職證明影本、司機工作在職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3「主文」欄所示之刑。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六、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民博所受損害金額、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楊民博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其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予審酌被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其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判決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至被告所提其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本案所示3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楊民博、張紹紋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全部或一部給付調解金,業如前述,前揭告訴人於調(和)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調(和)解筆錄】;另因無法連繫告訴人謝長悌,故將告訴人謝長悌被騙金額全額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保障告訴人張紹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至於被告已經賠償之部分,自得扣除。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張紹紋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至告訴人楊民博、謝長悌部分因已全額受償,自無將其等和解或提存內容作為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對告訴人謝長悌所犯部分 林哲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對告訴人楊民博所犯部分 上訴駁回。 3 對告訴人張紹紋所犯部分 林哲揚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內容 備註 1 對告訴人張紹紋所犯部分 林哲揚應給付張紹紋20萬。 給付方法: 115年3月25日已給付10萬元;餘10萬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