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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I VAN HUU(中文名:梅文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7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MAI VAN HUU處如附表編號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MAI VAN HUU(中文名:梅文友,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0、20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是越南人,沒有想到被騙做這個工作,因而導致犯了這個錯誤,會被判這麼重,被告已知錯悔改,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減刑,待執行完畢後,被告會回越南好好工作,重新做人。被告曾經在臺灣工廠工作,做了8年從沒犯過法,大概民國113年底工廠沒有工作,老闆給被告3個月的時間去找新工作,直到被告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工作,剛好那時候被告家人遇到金錢困難,被告那時候想要找到工作賺錢幫忙家人,被告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去工作了,到被抓進來關的那天,被告才知道介紹給他的那個工作是犯法的,被告被抓進來關10個月的這段期間,被告很後悔做了那份工作,現在被告想還新臺幣(下同)8,000元犯罪所得給法院,也想跟被害人和解,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減刑,好讓被告可以早點回家陪家人,因為爸爸身體不好,常常生病,媽媽也很辛苦,被告真的知道錯了,希望准予減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是否有刑之減輕之審查經核,被告就經起訴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6次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18856卷第25-34、61-73、357-360頁;偵31120卷第39-41、57-59頁),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4月8日、115年5月14日,與告訴人王仁宏、蕭均璘各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162、233-234頁);且被告另將犯罪所得8,000元繳回,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銀行經收稅費款項證明聯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前揭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為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此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即有未洽之處,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4、5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仁宏、蕭均璘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本案犯罪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尚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⒉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起,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陳振玄、告訴人郭洛延、劉信佐、吳宥懌4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3879卷第137頁)、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另敘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惟查:

⒈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僅單純從事末端車手,更擔任小組車

手頭兼管人頭帳戶,復指揮他人持卡提領多筆贓款,對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介入甚深,其所辯至被抓獲之日始知工作犯法等語,尚屬避就之詞,而難遽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白承認,且其所陳家中經濟困難、父母身體欠佳等情,固屬堪憐,然此等個人家庭因素,終究不能據為合理化其參與組織性詐欺犯罪、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當事由。⒉此外,被告雖於上訴狀中空言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並繳回

犯罪所得,惟除前揭業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告訴人王仁宏、蕭均璘部分外,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之犯行,迄今實際上仍未與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實質之賠償以填補損害,難認其客觀上已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作為。是以,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相較,並無顯著之變更,尚無從引為進一步從寬量刑之有利依據。

⒊綜上所述,原審針對此部分所為之量刑,既已全面衡酌被

告之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且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被告仍執前詞,以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及尚未對部分被害人實質履行之和解意願,泛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均極度集中於113年11月17日、18日、19日及21日,短短數日內即密集為之。細核其行為模式,均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淵源,聽從集團上手之指示,擔任小組車手頭並兼任車手及蒐集、管理小組人頭帳戶之角色,進而指揮另案被告阮友譚前往不同便利超商提領贓款。其各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皆屬單一,犯罪態樣與手段如出一轍,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中,雖分別對多名被害人實施詐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財產法益,然各次犯行在時空環境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且均依附於同一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與犯罪計畫下運作,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實屬偏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倘若將其各罪之宣告刑予以單純累加,不僅違反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法則(即隨著刑期之增加,其威嚇、矯治與預防之效果將逐漸遞減),亦將使其承受過度苛酷之刑罰,無異對其同一犯罪模式為過度重複之非難評價。是以,本院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綜合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上述犯罪情節之共通性、非難重複之高低程度,暨其犯後業已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變更,並兼顧國家刑罰權行使之衡平性、對其施以監禁教化之必要性,以及期勉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爰就本院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4、5)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6)所維持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另案被告阮友譚提領部分(收水:交錢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另案被告阮庭翔)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振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假之投資訊息,並提供QR碼,適被害人陳振玄於113年11月初閱覽上開訊息後,用手機掃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綸」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向被害人佯稱有某NAT之投資網站,依該網站指示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並慫恿被害人加入該網站為會員,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5時1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另案被告施文賢出售與證人阮庭翔之金融卡帳戶) 阮友譚 113年11月17日15時30分 2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 梅文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同日15時31分 1萬元 2 郭洛延(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告訴人郭洛延,告訴人並因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奧納多皮卡丘」為好友並誆稱至NAT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而慫恿告訴人加入該網站為會員,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6時49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 阮友譚 113年11月17日16時54分 1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 梅文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同日16時55分 1萬5,000元 3 劉信佐(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告訴人劉信佐,告訴人並因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仙女」為好友,先誆稱以約會等誘因慫恿告訴人加入NAT投資網站為會員,致告訴人相信該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11時43分 7萬元 000-00000000000 阮友譚 113年11月18日11時53分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和東門市 梅文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同日11時54分 2萬元 同日11時55分 2萬元 同日11時56分 1萬元 4 王仁宏(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告訴人王仁宏,告訴人並因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綜合消化錠」為好友,該人即慫恿告訴人加入NAT投資網站為會員,可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13時11分 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 阮友譚 113年11月18日13時26分 1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彰美門市 梅文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文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3時26分 1萬元 同日13時54分 2,000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和線門市 5 蕭均璘(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告訴人蕭均璘,告訴人並因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女的」為好友,該人即以加入LINE暱稱「NAT」之客服為好友,才可觀看其自拍影片,之後再對告訴人稱NAT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20時02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0 阮友譚 113年11月19日20時10分 2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和美黃蓉門市 梅文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文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20時11分 2萬元 6 吳宥懌(原名:吳韋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推特」認識告訴人吳宥懌,藉口需告訴人繳費,將告訴人拉入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架設之投資虛擬貨幣群組,並佯稱可以代墊投資金額,嗣後再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操作有誤,需告訴人補錢,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錢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1月21日17時42分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 阮友譚 113年11月21日17時54分 1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諺東門市 梅文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同日17時55分 7,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