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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I VAN HUU(中文名:梅文友)

主 文

MAI VAN HUU(中文名:梅文友)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MAI VAN HUU(中文名:梅文友,下稱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之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15年3月5日執行羈押3月,至115年6月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5月1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小組車手頭並兼任車手及蒐集、管理小組人頭帳戶之工作,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其所參與者為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細膩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