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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思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3月4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52頁),則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已斟酌刑法第57條等節而量刑,惟被告原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嗣起訴後因卷内證據清楚明確,被告方坦承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悔意,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加以現今洗錢機制日益嚴密,人頭帳戶案件仍未能有效減低,量刑過輕實係原因之一,原審量刑確有斟酌之必要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告訴人蔡00因而受騙而匯入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橡膠製造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他人,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本院綜合全案情節,依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於科刑時不宜輕縱,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