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秋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秋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4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均已認罪,家中尚有父親需照顧,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以便其繼續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涉及刑之減輕之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已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維持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說明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㈣),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部分賠償金及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4至5頁),至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一節,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戴00於原審試行調解成立,有原審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47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縱因本案執行,仍無礙其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至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持續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給付,本屬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而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基礎;復考量被告係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前後共計2次之犯罪情節,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區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