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少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少綸(下稱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月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靠近地理中心碑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卓子晏」之人收受,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或匯款所用。嗣「卓子晏」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中華郵政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列轉(匯)款時間,分別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另案所涉明知將個人申登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幫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登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60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卓子晏」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起,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美白牙齒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u~」、「Lin J」等人名義,加被害人林宸羽為好友,向被害人林宸羽佯稱:可購買商品及刷網路流量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易嘉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嘉綺中華郵政帳戶),經易嘉綺於113年10月16日16時1分許,轉匯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進行洗錢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60號以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其繫屬時間較之本案檢察官起訴而於同年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為先),並由該法院於同年12月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決被告「張少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撤銷,並改判「原判決撤銷。張少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某日,一次有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卓子晏」之人收受,約定租期3天,並供作詐欺提款、轉帳或匯款所用(被告只知「卓子晏」其中,不知「卓子晏」幕後還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卓子晏」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中華郵政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列轉(匯)款時間,分別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由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15日起,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美白牙齒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u~」、「LinJ」等人名義,加被害人林宸羽為好友,向被害人林宸羽佯稱:可購買商品及刷網路流量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易嘉綺中華郵政帳戶,經易嘉綺於113年10月16日16時1分許,轉匯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進行洗錢等情,前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並已於115年6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揭前案確定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而經核閱被告本案被訴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同係以提供與本件帳號相同之中華郵政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手段,而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各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為同樣之被害人,至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易嘉綺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則應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予以重複起訴,有所未當,且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實體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未詳予斟酌上情,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是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方式/轉(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詹佩純 (提告) 113年10月6日某時許起 假廣告購物 (不取貨) 113年10月16日14時8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易嘉綺 (提告) 113年10月5日某時許起 假徵才 113年10月16日16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土銀帳戶 3 張毓真 (提告) 113年10月12日14時10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16日17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土銀帳戶 4 黃稚琪 (提告) 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 假徵才 113年10月16日23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銀帳戶 5 黃雪玲 (提告) 113年9月2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12時1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附表二:(即前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方式/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一層帳戶 再轉入本案帳戶(註:指中華郵政帳戶、土銀帳戶) 轉(匯)入帳戶 1 詹佩純 113年10月6日某時許起 假廣告購物 (不取貨) 113年10月16日14時8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 → ❶中華郵政帳戶 2 林宸羽 113年10月5日某時許起 可購買商品及刷網路流量賺錢之騙術 113年10月16日 14時57分17秒 網路轉帳 3萬元→ 易嘉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16時01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❷土銀帳戶 3 張毓真 113年10月12日14時10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16日17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 → ❷土銀帳戶 4 黃稚琪 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 假徵才 113年10月16日23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 → ❷土銀帳戶 5 黃雪玲 113年9月2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12時10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 → ❶中華郵政帳戶